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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達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林明達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拍她的後背,臀部沒碰到,胸部也沒碰到,我是要去看她的名牌而已,我知道尺度在哪,沒有熟到說可以去碰她私密的地方云云(偵一卷第11頁),惟查:

㈠甲女證稱:被告趁機觸摸我的背部跟臀部,他想再進一步觸碰

我的胸部時,我有閃身,但他的手還是有碰到我的胸部,讓我很不舒服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2頁)。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先以左手觸摸甲女之背部,再往下觸摸甲女臀部,後又以左手朝甲女之胸部靠近等節(偵一卷第33至35頁)。本院認為,甲女所述內容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現之內容吻合,足見其證詞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以左手碰觸甲女之背部、臀部及胸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被告上開否認有碰觸甲女之臀部、胸部,並辯稱:我知道尺

度在哪,沒有熟到說可以去碰她私密的地方云云,顯見被告也知道他人之臀部、胸部係屬身體隱私部位,不可輕易碰觸。然從被告觸摸甲女胸部時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二人之位置係並列,被告在右、甲女在左(偵一卷第35頁),被告尚且特地將左手繞至甲女胸前以觸摸甲女之胸部,以及於短時間內碰觸甲女之背部、臀部、胸部等多處身體部分,均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號被 告 林明達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達與代號AV000-H11442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僅因加油偶有碰面,林明達並曾言語輕浮詢問甲女「要約會嗎?要加LINE嗎?」等語。林明達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加油站內(地址詳卷),趁該加油站員工甲女協助加油而不及抗拒之際,意圖性騷擾,伸手碰觸甲女之背部、臀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處,致甲女感到不悅。其後甲女乃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加油交易明細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而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