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方美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85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方美淑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洪方美淑雖具狀辯稱:被告僅以言語關心告訴人,非基於騷擾目的,告訴人一派輕鬆,被告並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云云。惟查,本案業據告訴人甲○○證稱:被告以言語對我騷擾,影響我精神、生活巨大等語明確(偵卷第18頁),並提出如本案檢察官聲請書附件所載之錄音譯文相佐,綜觀其言談時間頻率、整體內容,客觀上確足使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且其中「缺德、有夠缺德」、「有的老人笨的要死」、「不要那麼貪吃、貪吃會噎死,你早晚會噎死,你那麼貪吃以後會噎死」、「哭么有夠笨」、「你就趕快去死一死啦你,你如果趕快去死,這些孩子就會很好過,人家說死老爸,不要死老母就是這樣」、「你是小人啦」、「在那假君子看貓有沒有給你抓背」、「你真的不是人呢」、「難怪人家在說流浪狗就是這樣,流浪狗到處去亂交配就是這樣。真是的,好像流浪狗一樣,流浪狗還比較乾淨,跟你這種人真是的。」、「你死一死好了」、「嘴秋,得到報應了哦」、「貪吃,嘴秋啦,有夠秋啦……那種的誰敢吃阿,會噎死的」等語,於其對話脈絡應顯非僅「關心」告訴人,是被告上開辯解,應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論敘被告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惟於所犯法條部分載為違犯上揭法條「第1款」,核應屬誤載,當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二所載。
(二)併辦意旨認被告有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23時1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0樓浴室門口,對告訴人講述如附件二所載情詞,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等旨,固非無見,惟查,併辦意旨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考),而查被告堅詞否認其有該等行為(併案卷第14頁),併辦意旨所舉其餘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性質上亦不能據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是應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應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非有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8858號【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440號
被 告 洪方美淑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15年度簡字8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方美淑與甲○○係○○,並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方美淑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執行保護令宣達任務後,已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洪方美淑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洪方美淑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再度於114年12月22日23時14分許,在渠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0樓浴室門口,不斷對甲○○嘮叨講述稱:隔壁鄰居故意拆信件,是要跟你聯手一起害我,你跟鄰居有曖昧關係,你都亂花錢,養女人不養小孩等語,致使甲○○精神上遭到嚴重疲勞轟炸之騷擾,以此方式違反法院裁定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方美淑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接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8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守股)以115年度簡字第87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基於一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為之,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