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宥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21、17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嘉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換成USDT幣後全數轉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蔡嘉宥匯款予被害人洪毓禧、彭建清之證明」及「被害人洪毓禧、彭建清之刑事陳述狀」。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蕭素惠並未匯入)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兌換USDT幣後全數轉出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轉出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另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蕭素惠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幸經銀行行員報警攔阻,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同時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的財產,並使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USTD幣後遭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蕭素惠並未匯入而未遂),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被害人蕭素惠之部分,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銀行行員及時報警攔阻,被害人蕭素惠始未匯出款項,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讓
他人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幸被害人蕭素惠欲匯款時遭銀行行員攔阻,始未擴大損失;⒉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洪毓禧、彭建清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害人洪毓禧、彭建清並具狀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及被害人洪毓禧、彭建清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考(訴字卷第69至71、97至99、103至105頁);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訴字卷第95至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洪毓禧、彭建清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被害人洪毓禧、彭建清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被害人洪毓禧、彭建清之權益。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2個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被告雖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即被告與被害人洪毓禧、彭建清調解成立之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洪毓禧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洪毓禧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2萬元,於115年2月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7萬元,自115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833元(惟最後一期為5,837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彭建清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彭建清指定帳戶,自115年2月5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521、17704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21號114年度偵字第17704號被 告 蔡嘉宥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宥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加密貨幣帳戶(虛擬帳戶ID為「lcvsawds0000000il.com」,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幸福539」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洪毓禧、彭建清因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蕭素惠則因銀行行員攔阻而未遂。嗣洪毓禧、蕭素惠、彭建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毓禧、彭建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嘉宥固坦承有交付華南帳戶、MaiCoin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玩幸福539線上賭博認識對方,對方說我玩彩券遊戲有贏,可以提領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元,所以我就提供華南帳戶網銀行帳密給他,我也有將MaiCoin帳戶給對方,對方說提領需要MaiCoin帳戶等語。 2 ⑴告訴人洪毓禧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洪毓禧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毓禧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蕭素惠於警詢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查訪報告表、攔阻詐騙案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蕭素惠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欲匯款至華南帳戶 ,後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攔阻而未遂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彭建清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彭建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建清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5 華南帳戶、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華南帳戶、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及告訴人洪毓禧、彭建清匯款至華南帳戶,後遭轉匯至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蔡嘉宥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提供相關證據為佐,是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查,依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高職學歷及工作經驗,其對上開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卻仍將上開2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素 娥附表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洪毓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毓禧佯稱:下載指定APP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4年1月2日 15時19分許 21萬8,435元 114年度偵字第12521號 2 蕭素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素惠佯稱:下載指定APP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欲匯款10萬4,030元至華南帳戶內,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攔阻而未遂。 不適用 不適用 3 彭建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建清佯稱:到指定平台匯款投資庫藏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4年1月2日16時34分許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77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