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浚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浚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浚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雖2次未遵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徵兵檢查,然如附件所載之各次徵兵檢查,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2次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應屬單純一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被 告 王浚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依法應接受徵兵檢查,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以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王浚憲於114年2月6日、114年3月6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為徵兵檢查,上開通知書送達至王浚憲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戶籍地,並由王浚憲之祖母謝阿罔簽收後業已告知王浚憲,詎王浚憲知悉上情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到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以致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無法繼續辦理其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浚憲固坦承知悉上開徵兵通知,祖母有向其轉達徵兵檢查等情,然辯稱:我有收到判決,我不確定是否是要通知我去執行等情,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有上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收據、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各1份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於114年2月及3月均故意不接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之電話通知,並將來電設為拒絕受話對象;再查,被告至114年7月因違反緩刑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方遭本署執行科向貴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婉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