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進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進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壹顆(含包裝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佳穎之證詞、證人徐櫻榕之證詞、刑案照片(見偵14576卷第59、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進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前案及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關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彈1顆,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4576卷第7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物,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95號被 告 翁進仁 (詳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案有期徒刑及後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23時51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中某電子菸群組,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3日23時51分許,翁進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大順三路11巷口,自後追撞李佳穎所駕駛搭載徐櫻榕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翁進仁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翁進仁躺臥在大順三路11巷內,手上持有上開菸彈1個及施用工具電子菸主機1個而當場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進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又扣案之菸彈1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均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