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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塩管路」更正為「鹽館路」;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被 告 謝承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51、1777、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3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在屏東縣崁頂鄉塩管路與舊店路口查獲,並發覺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2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