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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秉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秉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組、行動電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史秉庠辯解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至11行「被告先嘗試推動數台娃娃機台之玻璃門,左右張望後再推開本案機台玻璃門拿取機台內商品……」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被告逕行推開本案機台玻璃門拿取機台內商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雖另有辯稱:經營者商品沒有上鎖,我沒有使用工具破壞,我認為不算偷竊云云(偵卷第8頁),惟竊盜犯行之實施,原即不以使用工具為必要,是被告此揭辯解,亦應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藍芽喇叭共2組、行動電源3個,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70號被 告 史秉庠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秉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日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主黃奕涵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方之藍芽喇叭1組,並徒手推開娃娃機台玻璃門,竊取黃奕涵所有置放於機台內之行動電源3個、藍芽喇叭1組(合計價值約新臺幣4,540元),得手後騎乘懸掛912-THG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奕涵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通知史秉庠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史秉庠固坦承有拿取娃娃機店內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看到有其他人抽到一台藍芽喇叭沒有拿走,所以我就拿走了,其他財物是機台的門沒有上鎖所就直接打開拿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娃娃機店內來回走動時無其他消費者在場消費抽獎,被告自機台上方取下之粉色外盒藍芽喇叭1組應仍應屬機台主所有,非可不告而取之物,其主觀上已有竊盜之不法之所有意圖;又被告先嘗試推動數台娃娃機台之玻璃門,左右張望後再推開本案機台玻璃門拿取機台內商品,與一般娃娃機台需先消費操作搖桿夾取機台內商品之遊戲規則不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