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均儒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均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均儒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辯稱:被告是因為躁鬱症而動作大,無毀損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案發時係手持如附件所示之布包逐漸靠近如附件所載之汽車後,再面向該汽車,屈膝蓄力甩動該布包,敲擊該汽車之引擎蓋,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9至25頁),顯見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訛;又查被告陳稱:那時候(告訴人黃盈萍)汽車違停在那裡,害我出車禍等語,並能辯稱:那時候我在講電話不小心揮到云云,且能在受詢問之過程中,於主觀上認為必要時,堅定行使緘默權(偵緝卷第24頁),應堪認被告尚能知悉其行為之前後原因,並依己意決定其行止,且非不能辨識其行為係屬不法,是被告上揭辯解,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調(和)解成立,此外亦查無其他足認本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應不能遽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持用以犯本案之布包,衡諸該物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其通常性質亦非用以犯本案之物,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可期達成之刑法目的效益與程序耗費,於比例原則應不能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被 告 林均儒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儒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與建國一路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放有堅硬雜物之布包,砸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前開車輛引擎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車主黃盈萍。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盈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均儒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有用布包砸,布包裡面裝雜物,我是在講電話,不小心揮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盈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被告毀損車輛經過影片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