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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怡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華怡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余俊發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余俊發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華怡雱與余俊發(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為朋友。華怡雱、余俊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6時25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3號(2店相連)之抓娃娃機店,輪流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禮品。

(二)於110年10月17日3時許,共同前往上址,輪流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禮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華怡雱(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112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337頁、115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俊發、證人即場主兼台主陳欣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機台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堪以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俊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與同案被告余俊發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然於本院調查時終能知錯而坦承犯行,惟其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俊發分工之方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俊發共同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乙事,已認定如上,惟卷內無證據資料足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俊發就渠等所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俊發就上開一(一)所示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及就上開一(二)所示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俊發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所有人 1 喊話器 1個 250元 謝雅如 2 藍芽音響 1個 150元 3 8吋藍芽音響附麥克風 1組 1280元 吳嘉盛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所有人 1 皮卡丘布偶 1隻 990元 陳欣佑 2 拉拉熊行李箱 1個 1280元 3 麥克風 1個 99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