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依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依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依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均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對警員王奕欽、謝余育2人為妨害公務執行及辱罵之犯行,各為單純一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所為出言侮辱、施以強暴或脅迫等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之犯行應論以累犯,並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然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時,就此等前科素行依同條第5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本案對於公務執行影響之程度、案發地點之所在,與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審酌其於5年內已有相類犯罪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其他前科素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身心健康等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56號被 告 何依純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依純於民國114年7月5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入境大廳,隨機向不特定機場旅客索討財物,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王奕欽獲報前往勸阻,何依純雖知王奕欽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下稱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推開王警員且持鞋作勢攻擊王警員,並對王警員辱罵「幹你娘」,於王警員取出蒐證手機時,復強行取走手機妨害蒐證,且強拿王警員之指揮棒,拉扯警務背心,甚於步出機場東側10號門後又硬拉王警員手臂;後於警員謝余育(下稱謝警員)到場後,亦對謝警員辱罵「幹」,經警執行逮捕後,仍在大庭廣眾下多次對員警咆哮「幹你娘機掰」,且因其抗拒逮捕,過程中導致謝警員右手擦挫傷(未據告訴),謝依純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且其辱罵公務員之舉亦已明顯干擾公務員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依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依純固不否認有動手、拿員警手機、辱罵幹你娘等舉,然辯稱是員警先挑釁、辱罵我是臭乞丐,叫我滾開,我聽了很生氣才會動手及罵髒話云云。 2 現場監視器影片、員警密錄器影片、現場監視器翻拍截圖、檢方勘驗筆錄2份 證明被告何依純對值勤員警施加強暴脅迫及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3 1.員警王奕欽出具之報告2份 2.員警謝余育出具之報告 證明被告何依純對值勤員警施加強暴脅迫及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另按判斷侮辱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事件發生經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性質、所在位置場所、是否屬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行為人與公務員雙方之關係、雙方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考量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質上造成負面影響者,即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依本案勘驗結果及員警出具之報告可知,被告除以髒話辱罵公務員外,另有對公務員為拉扯、推擠行為,又當時為機場入境大廳及接送區,出入民眾甚多,其對值勤員警為貶抑言論,甚於遭逮捕後仍持續對員警口出穢言,已明顯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自應有構成侮辱公務員之罪嫌。
三、核被告何依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