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俊德辯解之理由,除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美化金流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
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但觀諸上開
對話記錄,與被告對話之不詳人士雖有提及辦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就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稱其嗣後有報案等語,但觀諸其報案時間為114年9
月4日,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5頁),係在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且已遭提領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止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以上均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葉春淵、李佳陵、盧俊隆、黃名慧、陳怡雯、林純棟(下稱葉春淵等6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就附件附表編號6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雖林純棟嗣因接獲友人通知而未能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見警卷第133至135、160至161頁),自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5);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6)。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著手詐騙葉春淵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葉春淵、李佳陵、盧俊隆、黃名慧、陳怡雯所匯之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2號被 告 蔡俊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合門市,寄交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帳戶)、其為負責人之承俊設計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葉春淵、李佳陵、盧俊隆、黃名慧、陳怡雯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林純棟則未匯出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葉春淵、李佳陵、盧俊隆、黃名慧、陳怡雯、林純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以美化金流來幫我辦理國外貸款,需要我提供帳戶,才會將帳戶寄給對方等語。 2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指示寄交上揭帳戶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各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作為詐得告訴人等款項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 證明: ①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帳戶之提款卡;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自承對方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製作虛假交易紀錄包裝金流、美化帳戶之用,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且被告自陳係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無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其仍在此情形下,輕率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掌控及取回其帳戶資料,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春淵 (提告) 於114年8月15日22時,冒用葉春淵友人黃哲悠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有急用需要借款云云。 114/8/15 22:37 50,000元 國泰帳戶 2 李佳陵 (提告) 於114年8月16日18時許起,以Threads、LINE帳號向李佳陵及其妹佯稱:可在所傳送的賣貨便平台連結支付運費即可免費接手公仔,但交易失敗需要進行帳戶實名驗證云云。 114/8/15 22:26 114/8/15 22:27 49,987元 49,981元 國泰帳戶 國泰帳戶 3 盧俊隆 (提告) 於114年8月16日零時25分,冒用盧俊隆同事宥勝LINE帳號向盧俊隆佯稱:因網銀轉帳額度達限額,可否先幫忙轉帳,明日即還款云云。 114/8/16 00:56 19,000元 國泰帳戶 4 黃名慧 (提告) 於114年8月15日18時22分許,以Threads、LINE向黃名慧佯稱:要在所傳送的賣貨便平台連結交易商品,因交易失敗需要帳戶實名驗證云云。 114/8/15 23:35 40,123元 中信帳戶 5 陳怡雯 (提告) 於114年8月15日21時26分許起,以臉書、LINE向陳怡雯佯稱:要在所傳送的賣貨便平台連結交易SWITGH遊戲片,需依指示進行藍新金流認證云云。 114/8/15 23:44 48,123元 中信帳戶 6 林純棟 (提告) 於114年8月15日零時15分許,冒用林純棟友人林棟材之LINE帳號向林純棟佯稱:因有急用需借款,請匯款到本案國泰帳戶云云,幸林純棟接獲友人通知LINE帳號遭盜用,始未匯出款項。 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