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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文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含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被告接受心理諮商文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 告 林瑞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文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衛武營國家藝術中心之瞭望臺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褪去全身衣物而裸露其生殖器,並以右手撫摸摩擦其生殖器(即「自慰」),而公然為上開猥褻行為。嗣經巡邏員警當場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