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麗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014號、第3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有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案告訴人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偵一卷第23頁),顯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資料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下,尚難發生,則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理由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應無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帳戶提供者主觀上應已預見該犯罪意圖者之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或轉匯)過程,有意隱瞞犯罪流程及身分,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事。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應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竟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有至警局報案,然此事後之動作,並無解於被告本案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14號114年度偵字第32015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0時1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該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徐珮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徐珮玲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珮玲、鄭企炆、AE000-B11424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於114年4月24日23時接近24時許,要去買奶粉時候,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連同皮包一起不見,不曉得是什麼時後掉的,我將密碼寫在小紙條,放在提款卡的袋子內云云。經查:
(一)本案附表告訴人徐珮玲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渠等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警方受理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已淪為詐騙集團作為犯罪用之收款工具一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亦不可能使用無法掌控之遺失帳戶做為詐欺工具。基上,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散布告訴人甲男之性影像之手法進行詐騙,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之加重詐欺等罪嫌,惟查,本案依卷附相關事證,認無明確證據可資推論被告對正犯以此手法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參與分工,或對此種犯罪手法有所認識,爰衡諸常情,尚難預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當時,存有妨害性隱私及製作不實性影像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前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徐珮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20時20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徐珮玲,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需進行驗證云云,致徐珮玲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24日21時10分 2萬8,031元 114年度偵字第32014號 2 鄭企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鄭企炆,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需進行驗證云云,致鄭企炆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24日22時13分 8,123元 114年度偵字第32014號 3 甲男(提告) 114年4月24日19時34分許起,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甲男,向其佯稱:持有其性影象,需匯款才不會散布云云,致甲男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24日20時17分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20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