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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志雄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將如附件所示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認識一名女子,她向我稱她是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的員工,並詢問我想不想要兼職,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給他們做虛擬戶貨幣操作使用,他們就可以賺取價差付我薪資;說一個月要給我45,000元,我不需要做任何事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申設,且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將本案3帳戶

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本案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件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桂玉、唐美珠、吳玉霞、被害人鄭明子(下稱陳桂玉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陳桂玉等4人之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3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本案3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53歲,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114年度偵字第29708號卷第30頁),又依其所述是於臉書、LINE與對方聯絡並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再參以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對方表示「因為我擔心的就是金錢的流動一旦出什麼差錯我是沒有那個能力去償還」等語(警卷第271頁),益徵被告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並非常情,而屬有高度風險之事,則被告應有預見向他人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其就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參以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實際上不需要付出

任何勞務,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月4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見警卷第279頁),而被告既有工作經驗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對方願以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足使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高額報酬,即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3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3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報酬,決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期約以45,000元對價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

有如前述,然據其供稱最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桂玉等4人遭詐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08號被 告 黃志雄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陳桂玉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陳桂玉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桂玉、唐美珠、吳玉霞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志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被告將本案ABC共3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桂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桂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陳報單。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桂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唐美珠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唐美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唐美珠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玉霞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玉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吳玉霞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⑴被害人鄭明子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鄭明子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鄭明子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ABC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桂玉等人遭詐騙匯款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其顯然視法律規範如無物,且對他人財產權毫無尊重,尤應予嚴懲,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桂玉(提告) 114年5月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方式向陳桂玉施用詐術,使陳桂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9日13時20分 15萬元 A 2 唐美珠(提告) 114年3月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唐美珠用詐術,使唐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9時16分 150萬元 C 3 吳玉霞(提告) 114年5月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方式向吳玉霞施用詐術,使吳玉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0日12時12分 5萬元 B 4 鄭明子(不提告) 114年3月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向鄭明子施用詐術,使鄭明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0日14時42分 10萬元 B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