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08號、第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宥森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宥森(原名李明豪)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宥森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除李昇昌、吳承憲、魏禎儀所匯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㈡李宥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在
昆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司),李明森明知其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起,接續向昆泰公司負責人謝麗鳳佯稱:「請公司先代墊KLL-7717號營貨曳引車之行費、交通罰單、稅金、保險費等相關費用」、「急需周轉」、「8月底會持其岳母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支票清償」云云,致謝麗鳳陷於錯誤,而自113年3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陸續代繳李宥森所有之上開車輛之行費、交通罰單、稅金、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共14萬8,796元,及陸續交付借款共26萬元予李宥森,嗣李宥森未清償代墊款項及借款共40萬8,796元,謝麗鳳始知受騙。
㈢李宥森明知其無資力支付維修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17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建中企業行,委託魏毓池修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致魏毓池誤認李宥森確有給付維修費3萬7,000元之意而進行維修。嗣車輛維修完畢,李宥森向魏毓池佯稱:其手機無法轉帳,將請其配偶轉帳等語,遂同意李宥森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此後李宥森即失聯,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3萬7,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李宥森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金錢壓力,在臉書看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絡,對方說我條件不好,要幫我們包裝,把金流洗漂亮一點,我就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們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除李昇昌、吳承憲、魏禎儀所匯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盧沐妍於偵查中、賴妍伶等10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賴妍伶等10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賴妍伶等10人詐騙之工具無誤。
⒉被告雖以其係因貸款為由,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要無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原非可採。⒊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自營砂石車(114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32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報紙、新聞媒體都有宣導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從事不法,而且詐騙集團利用求職、貸款要求提供帳戶,你不知道?)我有看新聞報過」、「其實我心裡有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我當下很怕被騙等語」(114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36、34頁),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有所預見。
⒋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⒌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提款項
,是以,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是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且自承:「(問:你有沒有見過對方?)沒有」、「(問:除了對方的LINE,有無其他聯絡方式?)沒有」等語(114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33、35頁),可知被告並未見過對方,且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亦無法確認其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⒍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走,而產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前述事由,陸續請告訴人謝麗鳳代墊款項及借款,然嗣均未予清償,累計欠款共40萬8796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金額我沒有意見,但我不是不還,是我真的沒有能力,因為車輛維修跟車禍,才沒有辦法繼續還款云云。惟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謝麗鳳於偵查中指訴明確(114年度偵字
第5208號卷第67至70頁),並有告訴人謝麗鳳提出之帳冊、收據、現金支出傳票、本票在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71至72、75至89頁)。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銀行已經信貸
,沒辦法再循正常管道借款,就想說找代辦貸款,因當時聯結車要修,還有車貸、信貸、家裡跟小孩開銷都在我身上,我還有借高利貸,後來高利貸壓著我等語(114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33、96頁),可知被告當時已以債養債、入不敷出,而無足夠收入來源,被告卻仍以前詞請告訴人謝麗鳳代墊款項及借款,並以將持岳母開立之支票一次清償為由,致告訴人謝麗鳳誤信被告之岳母願意擔保清償,而有足夠之還款能力,始同意替被告代墊款項並借款予被告,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載時、地,委託告訴人魏毓池維修車輛,而後並未支付維修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維修前不知道要那麼多錢,所以錢沒有帶夠,本來我可以工作賺錢給付費用,但後來又在國道上發生事故,車輛損壞無法營業賺錢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委託告訴人魏毓池維修車輛,而後並未
支付維修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魏毓池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名下帳戶於113年8月間已遭警示凍
結,復依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還有車貸及信貸要繳,所有家裡跟小孩開銷都在我身上,而洽詢貸款,於113年8月3日寄出帳戶等語(114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33、32頁),可見被告當時已經濟拮据,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竟仍於113年9月28日委託告訴人魏毓池維修,使告訴人魏毓池誤認被告有支付修繕費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修繕服務。又被告於事後經告訴人魏毓池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甚至於114年4月10日,被告都已與告訴人魏毓池成立調解,卻依舊未依約給付款項。從被告本案當時之經濟狀況、被告事後之行為觀之,均足以認定被告自始沒有付款之真意,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於犯罪事實㈡,被告無還款能力,卻仍以上開事由,請告訴人謝麗鳳代墊款項及借款,告訴人謝麗鳳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代墊相關費用並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本案施用詐術所詐得之財產客體,均為告訴人謝麗鳳所提供之金錢,僅於代墊費用時,係由告訴人謝麗鳳直接將款項交給被告本應支付之對象,而非由告訴人謝麗鳳先將款項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交給應支付之對象,惟此二者之法律評價,並無二致,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尚該當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二編號1、5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乙節,因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尚未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應屬未遂,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罪數:
1.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賴妍伶等10人詐欺、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先後所為數次施詐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
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㈠:
1.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2.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5至10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均遭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而附表二編號2李昇昌、編號3吳承憲、編號4魏禎儀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嗣後業已返還乙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115年5月27日彰旗字第1150000036號函暨所附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
⑵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已遭提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2李昇昌、編號3吳承憲、編號4魏禎儀匯入之款項雖未遭提領,然均已返還,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㈡:
被告向告訴人謝麗鳳詐得共計40萬8,796元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㈢:
被告向告訴人魏毓池詐得相當於3萬7,000元修繕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魏毓池成立調解,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魏毓池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9909號卷第29、30、35、36頁),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告訴人魏毓池,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時,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戶名 1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李宥森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李宥森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盧沐妍(原名盧雨涵,即李宥森之配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賴妍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am」向賴妍伶佯稱:預付2個月房租,可優先第一順位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8月7日16時4分許 9,987元 李宥森合庫帳戶 113年8月7日16時7分許 9,989元 113年8月7日16時10分許 7,123元 2 李昇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nny(羅佩妮)」向李昇昌佯稱:要購買臉書刊登之帳篷,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要聯繫賣貨便客服人員開通誠信交易功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8月7日0時8分許 2萬9,986元 李宥森彰銀帳戶 3 吳承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22時48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Dan Truong」向吳承憲佯稱:向其購買麋先生演唱會門票,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先聯繫賣貨便客服人員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8月7日0時12分許 3萬7,985元 李宥森彰銀帳戶 4 魏禎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佩潔陳」向魏禎儀佯稱:向其購買擠乳器,以蝦皮網站交易,可先至蝦皮網站升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8月7日0時7分許 4萬9,988元 李宥森彰銀帳戶 5 邱善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hubelodik」向邱善媞佯稱: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品,可兌換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8月7日18時28分許 2,000元 盧沐妍郵局帳戶 113年8月7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6 林育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mjifkshg」向林育嫻佯稱: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8月7日18時48分許 2萬元 盧沐妍郵局帳戶 7 劉侑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Yngjemies」向劉侑承佯稱: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8月7日18時25分許 2,000元 盧沐妍郵局帳戶 8 林冠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19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惠」、「陳思勤」向林冠妤佯稱:向其購買旋轉拍賣刊登的服飾,無法完成匯款,需操作網路郵局解除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8月7日20時14分許 3萬5,123元 盧沐妍郵局帳戶 9 盧斾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14時42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romepitu」向盧斾臻佯稱: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金8萬8,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8月7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盧沐妍郵局帳戶 10 陳文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ripestuom」向陳文曦佯稱: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金5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8月7日19時43分許 3,000元 盧沐妍郵局帳戶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李宥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李宥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李宥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萬柒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