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8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政銘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就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補充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同欄一第9行「集團使用」補充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4個帳戶」,同欄一第13行「旋遭以現金提領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補充為「另向林毓琇佯稱:可登入網站領取優惠券,預存金額後可領回本金及回饋金云云,致林毓琇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3日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蕭惠澤等人及林毓琇所匯款項均旋遭以現金提領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同欄二「案經附表所示蕭惠澤等人」補充為「案經附表所示蕭惠澤等人及林毓琇」;證據部分,附件一聲請書之「告訴人李欣容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刪除,並補充「寄送單據(見警卷第34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毓琇之證詞、林毓琇提出之轉帳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移歸卷第43至78、89至91頁)」;附件一聲請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14時26分」更正為「14時25分」,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之「15時57分」更正為「14時45分」,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之「⑶114年5月23日19時44分」更正為「⑶114年5月23日19時43分」,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辯稱:我人笨笨的,我也被騙了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9頁)所載,
固可見被告之身心狀況不佳。但被告自承:我的工作是操作天車,我有經受訓考取操作天車的執照,已工作6年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見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從而,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依卷內證據(見警卷第337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顯示被告
之中華郵政帳戶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4時28分許,確有轉出1萬8000元之交易紀錄。惟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網路ATM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將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已知悉該他人即因此取得該等帳戶之使用、支配權,而可利用本件4個帳戶進行款項之收取及提領。是被告縱因通訊軟體暱稱「小陳」、「邵佩琳」之人隱瞞使用本件4個帳戶之真實目的,而使被告主觀上對於「小陳」、「邵佩琳」將本件4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與「小陳」、「邵佩琳」共同犯罪或幫助之犯意,被告並因「小陳」、「邵佩琳」之說詞而轉出前揭1萬8000元,但被告亦無因受騙而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毫無認識之情形。㈢被告自承:我不認識「小陳」、「邵佩琳」,不知他們的年
籍資料,也沒見過他們等語(見警卷第15、20、21頁)。自難認被告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將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㈣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並無欠缺構成要件之故意,且所為不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無阻卻違法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附件一聲請書漏載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及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毓琇匯款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後,旋將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及證據,固有未洽,然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37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85號被 告 陳政銘 (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銘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名言」門市,將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小陳」、「邵佩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蕭惠澤等人,蕭惠澤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以現金提領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蕭惠澤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蕭惠澤等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政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與暱稱「小陳」、「邵佩琳」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ABC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小陳」、「邵佩琳」等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與暱稱「小陳」、「邵佩琳」之人以 LINE聯繫,對方說寄出提款卡係申請補助作驗證用,補助金額18萬元,說什麼只有健康補助就能申請,名額有限,說驗證完就回歸還提款卡,因此把提款卡寄出云云。 2 ⑴告訴人蕭惠澤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惠澤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蕭惠澤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蕭永龍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永龍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蕭永龍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謝延明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延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謝延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稚翔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稚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黃稚翔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吳杰恩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杰恩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吳杰恩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吳俊毅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俊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吳俊毅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黃雅蓮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雅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黃雅蓮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李欣容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欣容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李欣容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宏麟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宏麟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陳宏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AB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告訴人蕭惠澤等人遭詐騙匯款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案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經提出與LINE暱稱LINE暱稱「小陳」、「邵佩琳」等對象LINE對話紀錄為證,是其告所稱其係為領取補助,始順應對方要求寄交帳戶提款卡一情,固非不足採,惟領取補助僅須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以收受款項,毋須交付、提供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是本件被告所為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節。查被告上開所辦情節,如前所論並非不可採信,且審酌被告並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誤信申請補助而提供金融帳戶一情堪可採信,則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蕭惠澤(提告) 114年5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欲借款方式,向蕭惠澤施用詐術,使蕭惠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3日14時26分 2萬元 A 2 蕭永龍(提告) 114年5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可約會見面方式,向蕭永龍施用詐術,使蕭永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3日14時39分 2萬5,000元 B 3 謝延明(提告) 114年5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租屋」得預付訂金方式,向謝延明施用詐術,使謝延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3日15時21分 5,000元 A 4 黃稚翔(提告) 114年5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可約會見面方式,向黃稚翔施用詐術,使黃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3日15時48分 1萬2,000元 B 5 吳杰恩(提告) 114年5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租屋」得預付訂金方式,向吳杰恩施用詐術,使吳杰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3日15時57分 2萬5,000元 B 6 吳俊毅(提告) 114年5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欲販售商品方式向吳俊毅施用詐術,使吳俊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3日16時3分 1萬5,000元 B 7 黃雅蓮(提告) 114年5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可辦理法式解決夫妻感情問題方式,向黃雅蓮毅施用詐術,使黃雅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3日16時49分 1萬6,000元 A 8 李欣容(提告) 114年5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業配機會方式,向李欣容施用詐術,使李欣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5月23日19時42分 ⑵114年5月23日19時43分 ⑶114年5月23日19時44分 ⑴1萬元 ⑵100元 ⑶1萬元 ⑴C ⑵C ⑶C 9 陳宏麟(提告) 114年5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欲借款方式,向陳宏麟施用詐術,使陳宏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5月23日20時0分 ⑵114年5月23日20時3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C ⑵C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6373號被 告 陳政銘 (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銘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名言門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邵佩琳」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4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勇」認識林毓琇後,向林毓琇佯稱:可登入網站領取優惠券,預存金額後可領回本金及回饋金云云,致林毓琇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3日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林毓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毓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政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毓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㈣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請審酌被害人眾多,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仰股)以115年度簡字第81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提供同一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以詐騙本案告訴人,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