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永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復於本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未有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回,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30號被 告 吳永中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中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7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填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以放置於臺南市麻豆區某公司旁機車置物箱內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欣國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或單據、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欣國 盜用林欣國親友LINE帳號,並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林欣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3日20時8分許 3萬元 2 劉愷迅 盜用劉愷迅親友LINE帳號,並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劉愷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3日19時3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