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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石蕙玟」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昇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向石蕙玟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詎黃永昇為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租金補貼,明知系爭契約書之期限僅至113年7月20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石蕙玟同意或授權,另行填寫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實填寫租期為「113年4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等內容,並在附表所示欄位偽簽「石蕙玟」簽名,以此方式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偽造系爭契約書),再於113年5月7日上傳偽造系爭契約書至國土署租金補貼系統以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准於113年5月份補助2,129元外,嗣後(113年6月份至114年3月份)均按月補助2,640元,並匯至黃永昇指定之蕭嘉琪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石蕙玟,及國土署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黃永昇因而詐得國土署租金補貼共計2萬8,529元。

二、訊據被告黃永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住那邊,第一次租屋不太懂,網路寫說可以自己寫租約申辦等語。惟查,被告未經被害人石蕙玟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偽造系爭契約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簽名,用以申請租金補貼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資料、偽造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所簽訂之租約租期係「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卻仍偽造租期為「113年4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之不實租賃契約用以申請租金補貼,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否認其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被害人姓名,且嗣後持之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等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除此之外,卷內尚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偽造系爭契約書影本、國土署調查報告、被告之租金補貼申請書資料、113年11月6日國土署電話紀錄等資料、第三人蕭嘉琪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土署115年2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5001065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5月份至114年3月份按月詐領租金補貼共11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又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因本案犯行,亦有領得國土署所核發113年12月份至114年3月份租金補貼之事實(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詐得金額為1萬7,969元,為113年5月份至113年11月份之租金補貼總額,見警卷第31頁),然此部分有國土署115年2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5001065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院卷第15至17頁),且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查,依卷附租金補貼申請書三載明:「本人瞭解本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等內容(警卷第13頁),足認國土署辦理核發租金補貼,有進行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請即生效力。是國土署既有審核之義務,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五、沒收:㈠被告詐得國土署租金補貼共計2萬8,529元,有國土署核撥租

金補貼資料可佐(院卷第15至17頁),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石蕙玟」署名共3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系爭契約書,業因上傳予主管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出處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欄 「石蕙玟」之署名1枚 警卷第18、19頁 2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簽章欄 「石蕙玟」之署名1枚 3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 「石蕙玟」之署名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