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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姿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姿君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潮欣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基於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申設如下表所示,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該等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因石孟庭、藍佳宏、陳貞毓、張維晟、劉葦霖、張永嘉、郭倢妤、黃崇恩、賴諫桐(下合稱石孟庭等9人),向偵查機關指訴其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本案帳戶,始悉上情。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姿君固不諱言其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使用之犯行,辯稱:我參加抽獎中了10萬元,一位專員跟我說因為我有綁定第三方認證,名下所有帳戶提款卡都要寄給他,讓他解除,才可以領獎云云(偵卷第48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超商寄件單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又石孟庭等9人嗣向偵查機關指訴上情等節,業據偵查主體之檢察官論敘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業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立法理由闡釋明確,是類如此揭「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等「收取他人匯款」之情形,應均非屬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於被告上辯「收受中獎獎金」之情形,亦無不同;又被告自承不知悉通知中獎單位之名稱、地址,及對方聯絡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事項(偵卷第48頁),是其間顯不具親友間信賴關係,並無對於對方所稱「需解除綁定第三方認證方可領獎」等由,產生確信之正當理由,綜上,是被告辯解不能遽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