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孝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828號、第4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孝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2行「黃筠」補充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吳孝源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其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以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28號第40859號
被 告 吳孝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孝源與甲○○前為○○○○,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孝源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甲○○及家庭成員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吳孝源明知本保護令之內容,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18日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0樓,以指著黃筠頭部,叫甲○○清醒一點,詢問甲○○是不是沒有吃憂鬱症的藥;以「你很愛放人家鳥唷?幹!好,讓你放個夠 妳現在如果沒來載我,我們就告吹吧」等語,指責甲○○;以辱罵甲○○「到了妳還不下來,在打訊息,塞妳娘,妳現在是在演哪一齣的(台語)? 蛤? 幹你娘,不要只是錯就不承認錯,每次都這樣子這樣搞,我跟你講我受不了,齁,阿妳要這樣囂張性格,妳就繼續這樣囂張(台語)」,及幹你娘、機掰等三字經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保護令。
㈡復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25日21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以辱罵甲○○三字經、與甲○○發生肢體拉扯,致甲○○受有下嘴唇破皮、鼻子及左臉頰紅腫、左膝蓋挫傷及左手掌瘀腫等傷勢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暨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保護令裁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與被害(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錄音光碟暨員警製作錄音譯文、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指責「為什麼妳的態度又變了? 妳真的要玩那麼大是不是」等語,並恫稱「我要給妳死(台語)」等語;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恫稱「你要給我死我就先給你死」等語,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然查,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自承來不及錄音,亦無行車紀錄器檔案,也沒有其他證據提供等語,是就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被害人之指述,實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供述,逕謂被告有何恐嚇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犯行,分別屬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