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永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永和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許永和涉嫌恐嚇案譯文」;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觀諸附件所示被告許永和用以恫嚇告訴人蕭惠芽之言詞內容及行為舉止,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係以生命、身體安全威脅告訴人,客觀上足以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所稱上開言詞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民國59年出生、復審酌其學歷、職業,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詞內容及行為舉止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附件所示之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可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恐嚇時持用之塑膠製捐款箱1個,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26號被 告 許永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和與蕭惠芽為朋友,2人有金錢糾紛。許永和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8時2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蕭惠芽上班地點門口,對蕭惠芽稱:「你要出來嗎?你說白賊我要給你死喔(臺語)」等語,又於同(24)日18時31分,持塑膠製捐款箱作勢丟蕭惠芽,使蕭惠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蕭惠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永和固坦承曾於114年4月24日18時2分許,在上址找告訴人蕭惠芽上班地點找告訴人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言語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他,只是要找他理論錢的事情,他就說他嚇到然後報警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光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恐嚇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4年3月16日凌晨2時37分許,在上址對告訴人稱:你家都會有事?你不信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一節,惟查,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所陳述內容並無包含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惡害通知,而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