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4為A01之子,亦係A02之妻兄,與A01、A02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08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員警於114年6月1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A04告知保護令內容。詎A04於114年9月21日1時許,返回與A01、A02同住之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所,因未帶鑰匙,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以一直按壓電鈴,使電鈴持續響約20分鐘之方式,騷擾正在休息之A01,A02因被吵醒而下樓開門,A01亦感心煩及擔憂吵到鄰居與家中嬰兒而下樓欲幫A04開門,A02質問A04為何一直按電鈴,A04因此與A02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A01在旁制止後,A04因遭A02毆打受傷心生不滿,復承前揭違反保護令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進入屋內拿取水果刀1把後走出屋外,當著A01的面,持刀追逐A02並恫稱「今天沒有殺到你就不放過你」等語,致A02及A01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騷擾及對A0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A04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水果刀。
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08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小港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㈤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按壓門鈴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犯罪方式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水果刀是被告自告訴人A01家中廚房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