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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怡婷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黃詩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9頁),是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7號被 告 王怡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0日2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有光門市),徒手竊取話匣子Mini炙烤雞汁口味玉米片2包、茉莉茶園─芭樂香檸綠茶1瓶、味味A排骨雞湯麵(碗)2碗、統一蛋糕屋蒸果子牛奶戚風1個、握便當─豪華秘製雙拼1個、大乾麵紅油擔擔風味(桶)1碗、關東煮台灣黑輪1個及日式雞肉丸2個等商品(共計11樣商品,價值約新臺幣310元)放於自身攜帶的購物袋內,且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嗣經該店店長黃詩婷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查獲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