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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少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少庭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新興區」刪除,同欄一第2至3行「林少庭基於…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林少庭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同欄一第4行「開日營業」更正為「開始營業」,同欄一第9行『「全套」或「半套」之性交行為』補充更正為『「全套(男客性器進入服務小姐性器)」或「半套(服務小姐以手套弄男客性器)」之性交易行為』,同欄二第3行「性交行為。另有員警於23時10分許」補充更正為「猥褻行為。另有員警於同日22時7分許」,同欄二第7行「性交行為之排陳沛涵」更正為「猥褻行為之陳沛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雖係員警喬裝查獲而來,且喬裝男客之員警與證人即提供性服務之小姐PURWATI尚未從事「全套」(男客性器進入服務小姐性器)之性交行為,亦尚未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但原本即有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的被告林少庭,既於接獲需求訊息後,即安排PURWATI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在被告經營之覓玥美容養生會館A6號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即應認被告已著手媒介、容留行為,自無礙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同條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先為媒介後為容留,其圖利媒介猥褻、性交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圖利容留猥褻、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件圖利容留猥褻、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手段相同,為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萬800元,為被告之營業所得,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核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向男客崔家琪收取本件性交易之對價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崔家琪之證詞相符。故此部分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臨檢燈搖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4、16頁,偵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檯單1張、預約單1張,核屬證據性

質,復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涉,故上開物品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智慧型手機2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物品,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1萬800元 林少庭 2 檯單 1張 林少庭 3 預約單 1張 林少庭 4 監視器主機 1台 林少庭 5 監視器螢幕 1台 林少庭 6 臨檢燈搖控器 1個 林少庭 7 智慧型手機 2支 林少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6號被 告 林少庭 (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庭係址設高雄市○○區○○區○○○路000號之覓玥美容養生會館(下稱:覓玥SPA)之負責人。林少庭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114年5月1日開日營業,114年7月1日曾經查獲),負責應徵、安排小姐、帶客人上樓及介紹消費模式,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陳沛涵、PURWATI(印尼籍女子)及SITI MAISAROH(印尼籍女子)擔任服務小姐,並在該店容留、媒介陳沛涵等3人與來店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全套每節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服務小姐拿1500元,公司拿1000元)、半套每節50分鐘收取2000元(服務小姐拿1100元,公司拿900元),林少庭以此方式營利。

二、嗣於115年1月30日22時許,男客崔家琪前往該店消費,經林少庭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陳沛涵與崔家琪至A8號包廂內進行「半套」性交行為。另有員警於23時10分許,喬裝男客前往消費,經林少庭安排PURWATI負責服務,並帶領喬裝員警及PURWATI至A6號包廂內準備進行「全套」性交行為,員警隨即表明身份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正在進行「半套」性交行為之排陳沛涵與崔家琪、SITI MAISAROH等人,並扣得營業所得現金1萬800元、檯單1張、預約單1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臨檢燈遙控器1個及工作用智慧型手機2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沛涵、崔家琪、PURWATI、SITI MAISAROH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8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4618087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檯單1張、預約單1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臨檢燈遙控器1個及工作用智慧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1萬800元則為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的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