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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史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史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極奮起湖秘製雙拼餐盒」補充為「極饗-奮起湖秘製雙拼餐盒」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但被告業與告訴人薛祐杰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情,有和解書(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憑,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大於上開物品之合計價值436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物品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衣物,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80號被 告 林史吉 (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史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7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東門市內,趁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繽紛五重奏拼盤、祕鲁藍莓盒、極饗-林聰明雞肉飯、極奮起湖秘製雙拼餐盒各1盒、純喫茶無糖綠茶960ML2瓶(合計價值約新臺幣436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取出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該門市負責人薛祐杰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祐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史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祐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和解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1,200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