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廷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廷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卡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廷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身心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卡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金融卡、大陸人民入台旅行證、學生證、鑰匙及門禁卡等物,性質上均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92號被 告 許廷郁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
除委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郁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2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哈瑪星鐵道園區,見柴嘉瑩放置在該處之包包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包包內之卡夾1個(內含金融卡、大陸人民入台旅行證、學生證、鑰匙及門禁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值共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柴嘉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許廷郁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柴嘉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