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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USTIN CHANG(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JUSTIN CHANG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JUSTIN C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拍攝A女之性影像,被告供稱:

已刪除等語(偵卷第88頁),且遍查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則非性影像之附著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之工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於我國簽證效期已於114年9月27日屆至,有其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97號被 告 JUSTIN CHANG(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蒂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USTIN CHANG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濟世大樓2樓,未經AV000-B1147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意,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手機朝穿著裙裝之A女裙底攝錄,以此方式攝錄A女之性影像1部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USTIN C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嫌。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