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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漢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漢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徐漢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徐漢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一第4至9行「且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機車離去」補充更正為「且機車鑰匙1串未拔,竟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有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及機車鑰匙1串騎乘離去。嗣徐漢忠取走錢包內之現金後,旋將該機車棄置路旁,並將其餘物品丟棄於水溝內,再騎乘其原先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被告徐漢忠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徐漢忠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3至26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3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3、55頁)」,另補充不採被告徐漢忠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除機車(下稱甲車)以外之物品,就被訴竊取甲車部分則辯稱:我沒有打算竊取甲車,我只想竊取甲車裡面的財物等語。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其所有權處分權能包含法律上處分如買賣、借貸、租賃、贈與,及事實上處分如改造、拋棄等,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本件被告知悉伊騎乘離去之甲車係他人之物,猶未徵得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楊志強同意,即擅自將甲車騎走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已破壞告訴人對其所有之甲車(含車廂內之財物、機車鑰匙1串)之持有監督關係。又被告事後雖旋將甲車棄置路旁而未實際使用,但仍顯見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對於甲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中之錢包1個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物品中之甲車、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7000元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頁)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上開物品中之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上開物品中之機車鑰匙1串,亦係屬告訴人使用過之日常用品,告訴人亦未釋明該鑰匙1串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故前揭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65號被 告 徐漢忠 (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9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81期重劃區登山口時,見楊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且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嗣徐漢忠將該機車棄置路旁後,竊取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及鑰匙1串)。得手後,徐漢忠將錢包、信用卡、提款卡及鑰匙丟棄於水溝內,再騎乘其原先之機車離去。嗣楊志強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志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志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