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麗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化核梅壹包、口罩壹盒、嬰兒濕巾壹包、髮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無痕壓夾2個、宣若染髮霜1個」更正為「無痕壓夾2入1組、宣若染髮霜2個」;證據部分補充「商品標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秘之湧水美媒1瓶、中衛醫療口罩1盒、舒酸定專業抗敏牙膏1條、春天風無痕壓夾2入1組、宣若染髮霜2個、維他命酵素洗面乳1條等物,因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郭士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而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如附件所載之化核梅1包、口罩1盒、嬰兒濕巾1包、髮束1組等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87號被 告 黃麗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5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高雄草衙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秘之湧水美媒1瓶、益生堂回甘化核梅1包、中衛醫療口罩2盒、舒酸定專業抗敏牙膏1條、好奇純水嬰兒濕巾1包、寶貝球髮束1組、春天風無痕壓夾2個、宣若染髮霜1個、維他命酵素洗面乳1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277元),並藏放於隨身提袋內而得手。嗣經員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2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