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金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金儒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何建林」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被告何金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何建林」之署押,僅係基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表示其係「何建林」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其冒名而為之,應僅成立偽造署押。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影響檢警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查緝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何建林」署名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 通知欄 「何建林」署名3枚 被通知人姓名欄 簽名或捺印欄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37號被 告 何金儒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林昱宏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儒於114年6月23日20時18分,因陳報之年籍資料有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警員曾國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詎何金儒於警方查證身分時仍不願配合,並為逃避刑事追訴,起意冒用胞兄何建林之身分應訊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桂陽派出所內,偽造「何建林」之署名,以表示「何建林」知悉並接受前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之意,復將該文書交予承辦之司法警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建林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扣押筆錄、警員曾國展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及關係人何建林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另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惟倘係於「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簽名及捺指印時,則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在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之文件上,偽造「何建林」之署名,但並無製作上開文書或以該文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意,且非屬拘提、逮捕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至扣案「何建林」署名係被告所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