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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海英(中國大陸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海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即呂海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圈存款項中之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主觀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21行關於被害款項遭提領情形部分補充更正為「除呂彩燕所匯款項全數遭圈存而未及領出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潘俊睿、鄧程燕、呂彩燕、黃雨柔、謝馥璟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被告提供之超商交貨便寄件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海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5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2、4、5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3之呂彩燕被害款項遭全數圈存而未及隱匿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㈡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復於本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未有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回,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除呂彩燕所匯被害款項共計新臺幣8萬元遭圈存未及領出而仍留存在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警卷第105頁),其餘均遭不法份子提領、轉匯一空,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執或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僅就尚留存在被告郵局帳戶內而未扣案之該部分款項共計8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如被害人嗣已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中國籍人士,其雖犯本件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就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是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74號被 告 呂海英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海英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屏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海英臺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海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海英郵局帳戶)、其配偶張哲士(身體狀況不佳,在養護機構安養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哲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4帳戶遂行犯罪。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潘俊睿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潘俊睿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睿、鄧程燕、呂彩燕、黃雨柔、謝馥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海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俊睿、鄧程燕、呂彩燕、黃雨柔、謝馥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4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莊玲如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俊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以臉書聯繫潘俊睿,佯稱:要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潘俊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0時13分許 2萬1,000元 呂海英臺銀帳戶 2 鄧程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18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鄧程燕乾妹妹聯繫鄧程燕,佯稱:要買5萬元包包云云,致鄧程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呂海英陽信帳戶 114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1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3 呂彩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16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自稱謝月珠聯繫呂彩燕,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呂彩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17時6分許 5萬元 呂海英郵局帳戶 114年4月21日17時8分許 3萬元 4 黃雨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16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自稱黃雨柔阿姨月珠聯繫黃雨柔,佯稱:因為網銀轉帳限額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黃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 10萬元 5 謝馥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自稱謝馥璟友人陳盈年聯繫謝馥璟,佯稱:要借5萬元云云,致謝馥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張哲士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