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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哲郎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度審易字第5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哲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哲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李宛真之前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誹謗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誹謗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陸續在網路上張貼如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言論內容,係出於貶損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散布文字貶損告訴人名譽之部分因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水郎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判決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8號被 告 江哲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哲郎與李宛真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臉書暱稱true face帳號,在專業主控板留言管理平台,留言「李宛真:8月1號離婚後,我沒有主動聯絡過妳…更沒有打擾妳 這次 現在我才知道妳去年6-7月就在外面睡男人!我心中這道坎 過不去。」、「去年6-7月的李宛真 已經受洗成為基督徒。6-7月李宛真一方面上教堂做禮拜 禱告,一方面在外面睡男人,每天每天晚上9-10點才回家 放2歲 5歲 2個小孩在家裡哭等…」等語。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10月初(10月14日前),以true face帳號,在高雄市福氣教會貼文下方留言「李宛真,7年前 第一任離婚;妳於婚約中,下班來我家睡爽了,晚上10點才回家。一個月後才離婚。…這次,一模一樣的操作,妳去年8月1號第二任離婚,上個月看見妳在福氣教會第三任求婚影片,才知道你們去年5-6月就睡在一起了,在妳睡爽了後,6-7月就一直逼離婚…。妳在福氣教會受洗後,和同教會男人,在婚姻期間上床」等語。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10月14日,以臉書正義連線帳號,在臉書社團輔英科技大學校友總會留言「6-7月的李宛真泌乳師已經在福氣教會受洗成為基督徒。6-7月 李宛真一方面上教堂做禮拜 禱告,一方面在外面睡男人(福氣教會人)。」等語。再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10月15日,以true face帳號,在專業主控板留言管理平台,留言「李宛真:妳電話不接,事情不會結束。…這次 現在我才知道妳去年6-7月 就在外面睡男人!」、「…6-7月 李宛真一方面上教堂做禮拜 禱告,一方面在外面睡男人,每天每天晚上9-10點才回家 放2歲 5歲 2個小孩在家裡哭等」等語。末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10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正義連線之帳號,在「Sereia瑟雷婭 Spa/彩妝/孕媽咪/繡眉眼唇/日本岩盤浴/臉部保養/美體塑身/新娘秘書/婚前保養/彩妝,紋繡教學」之社團,留言「去年6-7月的李宛真 已經在福氣教會受洗成為基督徒,6-7月 李宛真一方面上教堂做禮拜 禱告,一方面在外面睡男人(福氣教會人)。」等語,以前開方式傳述毀損李宛真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李宛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宛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哲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臉書暱稱正義連線、true face等帳號,發表前開誹謗告訴人李宛真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同上欄待證事實。 3 臉書留言及相關對話截圖7張 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誹謗之事由必須虛偽,或雖為真實,但卻涉及被害人的私德,並與公益無關者,即具違法性,而構成本罪,排除因「善意」而陳述「客觀」事實的行為,藉此保障言論自由。觀諸被告所張貼之語句,係具體傳述告訴人有於婚內出軌之事,縱經本署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臉書影片,確有名為鴻澤(音同)之男子,向名為宛真(音同)之女子求婚,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而認被告所述屬實,惟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該指摘內容難認與公益事項相關,僅係純粹涉及告訴人之私德,故被告應構成加重誹謗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本判決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801號

被 告 江哲郎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哲郎與李宛真原是夫妻關係,因二人年紀相差23歲,觀念不合致感情生變多有摩擦。林玉環(江哲郎誹謗林玉環部分另行起訴)是高雄福氣教會的會友,傳福音給李宛真,李宛真決定受洗成為基督徒。江哲郎懷疑伊與李宛真之離異是林玉環從中破壞,即對李宛真、林玉環不懷好意,即基於妨害名舉的接續犯意,以臉書暱稱「天理」、「trueface」等名,在「高雄福氣教會」、「Sereia瑟雷婭Spa/彩妝/孕媽咪/紋繡教學」、「輔英科技大學華語文中心」、「輔英科技大學健康美容系」等社團群組,張貼如附件所示之不實訊息內容(詳附件所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李宛真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李宛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哲郎之供述 坦承張貼如附件所示等訊息 2 告訴人李宛真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另案告訴人林玉環之供述 佐證被告之犯行 3 證人陳柏淵之證述 同上 4 被告在附件所示之通訊平台所張貼之訊息截圖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被告前亦因妨害名譽之犯行,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108

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審理中,本件與前揭案件乃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故宜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