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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凱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朝告訴人王○○丟擲白鐵隔熱墊、丟藥罐、並拉扯告訴人身上的紅圍巾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委任辯護人具狀辯稱:此應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衝突所生之臨時、偶發行為,被告顯非故意違反保護令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屢屢對告訴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行為,

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可佐(警卷第23至63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業經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在內之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警卷第15至19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係其簽收(偵卷第16頁),而本案保護令由法院核發及裁定確定後,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當事人均需遵守,不得恣意違反,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因口角而起,非故意違反保護令,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動機,殊難因此即據以為被告可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合理原因,更無礙其已以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方式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亦即,被告既就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卻仍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主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況縱為臨時、偶發之行為,亦與判斷被告是否具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故意無涉,其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已達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即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21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王○○為母子關係,A02與陳○○是姊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陳○○、王○○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禁止對陳○○、王○○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5年1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朝王○○丟擲白鐵隔熱墊、丟藥罐、並拉扯王○○身上的紅圍巾,以此方式對王○○為騷擾及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