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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志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龔志忠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被 告 龔志忠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因故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日,而於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4月26日10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以捲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8日,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志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1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1號)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莊玲如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