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季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季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季姍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6行「8月24日之前某不詳時間」補充為「8月24日13時51分之前某不詳時間」,同欄一第14行「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
」補充為「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嗣除魏妤庭、林順清所匯款項因警示圈存未經提領或轉匯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表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我父親幫我設定的密碼,我一直使用該密碼,但因為我的記憶力越發低下,提款時會突然忘記密碼,才自民國105年間起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本件帳戶是我日常生活使用及購買加工材料(翡翠)時轉帳使用的唯一帳戶,我不可能將本件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受詢問時,對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能即時答
覆(見偵卷第22頁),可見被告對密碼記憶清晰,衡情被告應無刻意將密碼書寫在紙張並將之黏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倘真有必要將密碼寫下,也會將該紙張與提款卡分別置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查中受詢間時係供稱:我要記很多密碼,我會搞混,我就在提款卡上貼1張紙寫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2頁),亦核與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表示其必須寫下密碼黏貼在提款卡上之緣由有異。此益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不符。㈡依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至115頁)及被告於審理
中具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辯稱本件帳戶是伊日常生活使用及購買加工材料(翡翠)時轉帳使用的帳戶乙節,固非全然無據。但細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最後1筆購貨交易紀錄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1時32分許,最後1筆日常生活使用交易紀錄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6時3分許,(據稱為被告親人匯款供被告購買醫療用品),且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4元,迄至告訴人柯娣芝受騙而於114年8月24日13時51分許匯款至本件帳戶之時,期間再無任何交易紀錄。若本件帳戶提款卡確係於114年8月23日6時3分之後,迄114年8月24日13時51分之前遺失,復為詐欺集團成員拾得或由不詳之人拾得後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衡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前,理應會對本件帳戶進行測試以確認本件帳戶可資使用,否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極可能因被告掛失止付而前功盡棄。況本件帳戶既然對被告極為重要,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竟未及時向警報案(見警卷第7頁),顯見被告發現遺失後之舉措,實核與社會上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時之積極處理態度有違。
㈢綜上,被告於審理中具狀否認之辯解,尚難遽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魏妤庭、林順清、柯娣芝(下合稱魏妤庭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柯娣芝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魏妤庭、林順清遭詐欺部分(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見警卷第109、115頁)。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及提領或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即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魏妤庭、林順清所犯洗錢罪已達於既遂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固有未恰(詳如前述),惟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說明。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魏妤庭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部分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於審理中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0頁)
,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四、沒收:㈠魏妤庭、林順清遭詐欺所匯款項1萬4580元、5萬元,因款項
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遂未及提領或轉匯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應循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款項因遭警示圈存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至其餘柯娣芝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柯娣芝所匯款項既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轉匯或得款之人,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倘就該等款項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77號被 告 黃季姍 (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季姍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4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魏妤庭、林順清、柯娣芝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黃季姍所有之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嗣因魏妤庭、林順清、柯娣芝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妤庭、林順清、柯娣芝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季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今年8月間遺失的,伊不確定在何時遺失,當時伊都在高雄聯合醫院,伊於114年8月22日領過1次1000元。伊將提款卡放口袋,伊常弄丟皮夾,就不放皮夾裡,隨身攜帶,伊常出入醫院,不能放太多東西在醫院,伊就放在褲子口袋裡,伊只有帶一張提款卡出門就遺失了,伊只有遺失提款卡,沒有遺失其他東西,伊要紀錄很多密碼,伊就在提款卡上貼一張紙寫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魏妤庭、林順清、柯娣芝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魏妤庭、林順清、柯娣芝等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4紙、告訴人魏妤庭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2紙、告訴人林順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7紙、告訴人柯娣芝提供之其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開遺失提款卡云云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並隨意放在褲子口袋內,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詢問其提款卡密碼時即能流暢答覆,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提款卡密碼161688,是伊父親幫伊設定的密碼,伊一直使用該密碼,期間有改過怕會忘記又改回等語,可知該提款卡密碼係被告長期使用且易記之密碼,並無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被告竟將密碼張貼於提款卡上,將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已悖常理。再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4年8月22日8時47分許轉入1000元後,被告即於114年8月23日6時3分許領出該1000元,餘額僅剩54元,且自被告上開提領時間起,迄被害人遭騙於114年8月24日13時51分許匯款,相距僅約31小時,期間並無任何測試匯入及領出之交易紀錄,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郵局提款卡自係經被告同意提供使用,而非自路邊拾得提款卡,方能確定該提款卡馬上可用於詐騙。佐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遭詐欺團使用時當時之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而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常理不符,益徵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三)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而被告既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對上開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被告既認知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上開帳戶資料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人,足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季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魏妤庭等3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魏妤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平台Treads看到 兜售「Milklove:LOVE SIGNAL In Taipei」演唱會門票2張訊息,適魏妤庭於114年8月24日16時45分許看到該 訊息即以IG與對方聯繫,約定購買該 兩張演場票門票,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8月24日23時21分許 1萬4580元 被告黃季姍所有之上開左營郵局帳戶 2 林順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4日20時52 分許,以LINE暱稱「Nango Lin」與林順清聯繫,假裝為林順清兒子,佯稱 投資自行車云云,致林順清陷於錯 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 右揭帳戶 114年8月24日23時24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季姍所有之上開左營郵局帳戶 3 柯娣芝(提告) 柯娣芝於114年8月24日13時14分許在 Treads看到販售拍立得的貼文即以IG 私訊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佯 稱要先付運費,並提供假賣貨便網址 供柯娣芝操作,柯娣芝匯款38元後即 跳出查詢資料失敗通知,柯娣芝遂點 選該假網頁上之LINE客服連結,旋詐 欺集團成員假裝客服以LINE與柯娣芝 聯繫,佯稱須實名認證云云,致柯娣 芝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8月24日13時51分許 6萬4101元 被告黃季姍所有之上開左營郵局帳戶 114年8月24日13時56分許 3萬6039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