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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YH-6683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鄭椀今之證詞、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具狀聲請發還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該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經警當場移置保管並沒入之,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發還該車,被告應另循其他適法途徑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93號被 告 吳政威 (詳卷)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威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向其友人謝生取得「BYH-6683」號偽造牌照2面後,於114年11月24日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鄭椀今。嗣鄭椀今於114年11月28日收到etag進出高雄市區停車場紀錄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1月29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BYH-6683牌照2面。

二、案經鄭椀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謝生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復有BYH-6683號牌照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YH-6683號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