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光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光復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邱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綠油精滾珠(馬鞭草5g)1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後,欲離去時,因該商品未結帳而導致警報器響起,該店店員郭建志遂攔阻邱光復請其確認是否有商品尚未結帳,邱光復因而走回店內,將所竊前開商品趁隙丟回貨架上,為郭建志發覺,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上開綠油精且未經結帳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買綠油精,所以把綠油精放回去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綠油精且未經結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77頁),且核與告訴人郭建志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至3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郭建志於警詢時證稱:聽到店內警報聲響,我就攔住走
出店外的客人,查看他所購買的物品有無未結帳的情況,客人就告訴我,他只有購買一個水瓢,我請他把水瓢交給我後,再請他從店內走出去一次,防盜警報又再次響起,我就詢問他身上是否有什麼商品沒有消磁...最後是他從店外走進店內偷偷摸摸將他所竊取的商品再丟回貨架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就證人郭建志證稱被告有購買水瓢乙節,核與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手上持有水瓢一個乙節相符,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亦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綠油精沒有結算,其他的我都有結帳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7頁)。
⒉又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至39頁),
可見被告原將綠油精放在褲子後方之口袋,後因店員追呼始自該處口袋將綠油精取出乙節,前情亦與證人郭建志前開證述被告將綠油精丟回之情相符,可認證人郭建志前揭證述非空泛指證,倘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情節,且證人郭建志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9頁),應無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認被告僅有將水瓢結帳,而將未結帳之綠油精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即欲離開店面致防盜警鈴響起,可認被告係竊取上開綠油精。
⒊再者,倘若被告所辯其無意購買該綠油精等語為真,其理應
於離開店面前將綠油精放回貨架上,然被告竟將綠油精置放在個人的口袋內,且於離開店面前均未將綠油精放回貨架上,直到門口防盜鈴之警報響起始將綠油精丟回貨架,益證被告係竊取綠油精,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
本院審酌被告竊取財物為綠油精,價值共計僅139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足認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告訴人已表明沒有要向被告請求賠償,無須安排調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7頁),且被告現罹患失智症,情緒激躁易怒,想法與現實脫節,且有暴力風險,經評估收治入院治療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0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15815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23頁、易字卷第41至73頁),而被告於出院後迄今均入住康齡老人養護中心,長期臥床、需插尿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9、91頁),堪認被告之健康情形不佳。本院綜合上情,再參酌檢察官表示:同意以簡易判決,並為免刑宣告之意見(見易字卷第95頁),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深,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綠油精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