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侵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10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簡上卷第38至39頁、第8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就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對A女造成之心理傷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審
酌被告知悉A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竟仍未克制自己之性慾,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且迄今未能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或和解,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慮及其犯罪手段、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
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餘款25萬元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共25期等情,有115年3月19日雄司簡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3至44頁),A女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是檢察官原以被告未為和解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案發時甫滿14歲
未久,身體、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心理上對於性愛或有好奇、期待、探索之慾望,但因仍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與之性交,危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積極填補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被告業已支付15萬元損害賠償金,尚待分期履行其餘款項,足見被告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盡力彌補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所受損害,堪認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
㈡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業如上述,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且依被告所述本案開庭後即遭A女封鎖,已無其他方式可與A女進行聯繫(見簡上卷第38頁),本院復課以被告前揭法治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對A女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