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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侵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鎧睿輔 佐 人 朱真瑩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侵訴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A04本件對告訴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於起訴

書所載時地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㈡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查,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並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2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詎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在A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詳細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5樓樓梯間,不顧A女抗拒、掙扎,以自A女後方強抱A女後觸摸A女腰部、胸部數秒,再自正面環抱A女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A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工作地點找尋A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同上欄待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地點,以自後強抱之方式,觸摸A女腰部、胸部,猥褻A女之事實。 ⑶證明A女於提及被害經過時,有哭泣之情緒反應之事實。 3 證人即A女主管A000000000001A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A女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14時許,哭著向證人A000000000001A表達其於工作地點遭一名男子觸摸之事實。 4 證人即A女同事A000000000001B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A女於事發後有哭泣之情緒反應,且再次見到被告後,要求證人A000000000001B將被告趕走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有前往A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工作地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前往A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工作地點,並在5樓樓梯間與A女聊天,然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當時有跟A女聊幾句,後來A女說我到場會害她被罵,所以我就準備從樓梯間往下走。後來我用手機連絡A000000000001B要去找她,我往下走到1樓後,到另一棟的1樓徘徊看會不會遇到A000000000001B,之後A000000000001B回我訊息說找她要從舊棟2樓到5樓,但我不知道舊棟在哪,所以我走回原本的S棟,一樣從樓梯上來,看會不會在樓梯間遇到證人A000000000001B;我沒有觸摸A女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與A000000000001B之訊息截圖為佐,且經主管A000000000001A到庭證稱A000000000001B之工作範圍係S棟2樓及W棟2樓,並非在S棟5樓,顯見被告再次返回S棟5樓,應係為觀察A女被害後之反應,其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