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育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秉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案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而被告雖有心賠償被害人A女之損害,然因A女之父母拒絕而無著,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另A女從無對被告訴追之意,且被告曾向A女致歉及斷絕與A女之聯繫等節,亦經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陳明,信被告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參酌A女之父母對A女甚為關心及保護,並無求取金錢賠償之意,而本案已不適於使被告有接觸A女或其家人之機會,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90號被 告 蔡秉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育明知A00000000000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滿14歲、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14年8月8日12時5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000*****」,與A女相約,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OOOO精品商務汽車旅館,後於101號房內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A000000000002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有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汽車車牌未曾失竊或遭偽造車牌而開立行政違規罰單之事實。 2 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年僅14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被害人A女合意性交1次得逞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汽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本案汽車案發當日車行軌跡、Google Map查詢結果(高雄市○○區○○街0號與高雄市○○區○○街00號)各1份 證明本案汽車於114年8月8日12時55分19秒,有行經善志街30號前路燈桿,距離案發地點僅約160公尺之事實。 5 instagram帳號「00000000*****」與被害人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A女曾於對話中告知「00000000*****」其14歲之事實。 6 Meta Platforms公司函覆資料1份 證明instagram帳號「00000000*****」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4年2月21日申辦,於114年9月22日停用之事實。 8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查詢結果各1份 ⑴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8月8日12時23分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距離案發地點僅400公尺之事實。 ⑵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8月8日13時8分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11樓,距離案發地點僅1.4公里之事實 9 OOOO旅館有限公司休息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汽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OOOO精品商務汽車旅館之事實。 10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害人A女於陰部有1、5、11點鐘方向處女膜舊撕裂傷0.2~0.3公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