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信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15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A03既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而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A男身分之相關資訊,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㈡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雖本案前後有多數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附件所示猥褻舉動,但依本案犯罪歷程觀之,應是其在密切連續期間、相同空間內持續,基於同一強制猥褻意思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1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無論性別之異同,皆應與他人保有相觸之分際,並尊重他人身體或隱私部位,不得無故碰觸、侵犯、觸摸,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嗣於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態樣、時間久暫、動機等),而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見審侵訴卷第75至76、89至105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未曾有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之意見(見審侵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又其本案犯行固然應予非難,然審酌本案發生之場合、經過,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因被告僅為初犯,且本案屬偶發性、臨時起意之犯罪,被告犯後已知坦認己過,復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侵害,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足見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異常,告訴人就本案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審侵訴卷第97頁),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等意旨,認倘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使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惟審酌本案發生之場合、經過,被告是一時衝動而未經思慮並謹守與告訴人相處分際之下所為,本院認並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給付方法 1. A03應給付A男新臺幣70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男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㈠新臺幣300,000元,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新臺幣400,000元,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40,000元。 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15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成年男子代號AD000A11412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某劇組同事關係。A03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店-好樂迪KTV),舉行劇組慶功宴娛樂飲酒之際,趁機搭訕A男,A03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男意願,先強行以嘴對嘴親吻,撫摸胸、腰、臀部及舌頭舔右耳,隨後將手伸進內褲並使用手指頭觸摸肛門處(附帶類似摳的動作)等方式強制猥褻,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A男遭侵害後精神不濟,尋求友人協助後,遂於114年2月25日至醫院驗傷,旋即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函轉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供稱有摟抱、撫摸胸、腰、臀部及親吻等行為,辯稱不記得有撫摸肛門及插入肛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全部犯行。 3 現場手機錄影檔案及截圖、被告案發後傳送予A男之訊息。 證明A男已對被告多次明確表示拒絕,被告仍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事後表示道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手指有插入A男肛門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經查,觀諸錄影檔案僅看到被告手伸入A男褲子裡,未見到被告手指插入A男肛門,且新北市林口長庚醫院驗傷檢驗並無外傷,尚難僅以告訴人指訴遽論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強制猥褻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