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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侵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77號、114年度偵字第33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侵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各該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XIAOMI 11T PRO手機(無SIM卡)壹支、NOTHING手機(含SIM卡貳張)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至(六)等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六)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至第4項省略)」,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

2項之趁機猥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罪。被告多次攝錄A女之性影像、乘機猥褻並傳送供他人觀覽,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無故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斷。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

第2項之無故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重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4第1

項之意圖供人觀覽而以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起訴書誤載為個人資料處理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即6次無故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

之性影像罪、7次無故重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罪、1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次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然已致力與A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審侵訴卷第157、189至190頁),是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扣案之XIAOMI 11T PRO手機1支(無SIM卡)為本案被害人性影像之附著物,扣案之NOTHING手機(含SIM卡2張)1支係附件犯罪事實一(六)所示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19條之5、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電腦主機、微星筆記型電腦、隨身碟2個、記憶卡1張等物品,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沒收。至偵查卷內所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將本案性影像擷取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五、被告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罪嫌部分,由本院依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A03犯無故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A03犯無故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四) A03犯無故重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五) 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六) A03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77號114年度偵字第33263號被 告 A03 年籍及住所詳卷(現役軍人)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代號AV000-B11301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A03於2人交往期間,時常至A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居所(地址詳卷)拜訪至深夜始返家,A女時常因疲倦而在居所客廳沙發睡著,A03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3基於意圖以他法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趁A女睡著之際,先以其所有之XIAOMI型號11 T PRO手機(下稱小米手機)開啟內建攝影功能,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攝錄時間,攝錄如附表一編號1之攝錄影像內容欄所示號碼①、②之A女性影像後,旋以小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送時間,接續傳送予TELEGRAM某匿名且成員人數不詳之群組(下稱本案TELEGRAM群組)及TELEGRAM暱稱「Hubble」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B男),其傳送予B男之過程中,復承前揭犯意及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睡著而陷入精神、身體障礙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碰觸A女之大腿根部及陰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同時持小米手機將猥褻過程攝錄為附表一編號1之攝錄影像內容欄所示號碼③之A女性影像,並接續以TELEGRAM傳送予B男,而供本案TELEGRAM群組成員及B男觀覽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女性影像。

(二)A03基於意圖以他法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趁A女睡著之際,先以小米手機開啟內建攝影功能,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6之時間,攝錄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A女性影像後,旋以小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傳送時間,傳送予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而供之觀覽A女之性影像。

(三)A03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趁A女睡著之際,以小米手機開啟內建攝影功能,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之攝錄時間欄所示時間,攝錄如附表二編號1至之攝錄影像內容欄所示之A女性影像。

(四)A03攝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A女性影像後,另基於無故重製未經他人允許攝錄之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之重製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小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A女性影像,上傳至其TELEGRAM個人單獨聊天室,而重製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A女性影像。

(五)A03明知個人之臉部長相特徵係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若結合足以識別臉部特徵之個人猥褻內容影像時,顯然會侵害該人之人格權,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供人觀覽,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以電腦合成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下午10時25分許,先以小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含有A女臉部特徵之照片,以TELEGRAM傳送予暱稱「小新AI换脸机器人」之影像合成網站,經由該影像合成網站以科技方法合成製作A女全裸坐著撫摸自己胸部與陰部為猥褻行為之不實性影像,而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再經該影像合成網站以TELEGRAM回傳予A03,足生損害於A女。

(六)A03為成年人,於112年2月17日前某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下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兒童與少年性影像(下稱本案兒少性影像),基於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2月17日起,仍繼續無故以其所有之NOTHING型號O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NOTHING手機)儲存本案兒少性影像而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27日上午11時42分許經警搜索扣得NOTHING手機而查悉上情。

(七)嗣A女於113年1月4日某時,發覺遭偷拍,以自己手機翻攝蒐證A03之小米手機內TELEGRAM與B男聊天紀錄及個人聊天室紀錄後報警,經A03於113年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同意交付小米手機1之而扣押,並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5月27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A03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扣得NOTHING手機(含SIM卡2張)1支、微星筆記型電腦型號GF72(含電源線)1台、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隨身碟2只及記憶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先否認全部犯行,後請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之犯罪事實全部。 3 ⑴A女提供之影像光碟1片 ⑵本署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下稱第一次勘驗筆錄) ⑶A女提出隨身碟1個 ⑷本署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下稱第二次勘驗筆錄) ⑸扣案小米手機數位鑑識光碟5片 ⑹扣案NOTHING手機數位鑑識光碟5片 ⑺本署114年9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之勘驗筆錄1份(下稱第三次勘驗筆錄) ⑻扣案小米手機、NOTHING手機各1支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⑽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 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 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影本1張 ⒀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批( 114年5月16日當庭勘驗翻 拍)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罪嫌。其基於供人觀覽之目的,未經A女同意攝錄性影像之低度行為,為以網際網路傳送他人觀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其於乘機猥褻過程中攝錄A女之性影像並傳送他人觀覽,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無故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罪嫌。其基於供人觀覽之目的,未經A女同意攝錄性影像之低度行為,為以網際網路傳送他人觀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重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罪嫌。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而以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處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嫌。

(七)罪數:被告所犯6次無故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犯行、7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7次無故重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犯行、1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及1次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八)沒收:扣案小米手機1支,為本案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扣案NOTHING手機1支,為本案兒少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微星筆記型電腦型號GF72(含電源線)1台、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隨身碟2只及記憶卡1張,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附表一:

編號 攝錄時間 攝錄影像內容 傳送他人觀覽時間 傳送對象 備註 1 112年5月18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50分之前未久 ①A女以短褲及內褲遮掩之大腿根部與陰部外圍之性影像(照片19張) ②A女在房間內更衣而僅著內衣及內褲之性影像(影片1部) ③其觸摸A女大腿根部及陰部而猥褻A女之性影像(照片2張及影片1部) 112年5月18日晚上拍攝結束之時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止 ①本案TELEGRAM群組 ②B男 第一次勘驗筆錄截圖1、2至21及47至50 2 112年5月19日晚上某時 A女以短褲及內褲遮掩之大腿根部與陰部外圍之性影像(照片5張) 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 B男 第一次勘驗筆錄截圖21至23 3 112年5月24日晚上某時 A女以短褲及內褲遮掩之大腿根部與陰部外圍之性影像 (照片2張) 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13分許 B男 第一次勘驗筆錄截圖24至25 4 112年6月7日下午4時25分之前某時 A女以短褲及內褲遮掩之大腿根部與陰部外圍之性影像(照片6張) 112年6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止 B男 第一次勘驗筆錄截圖26至28 5 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40分之前2日 ①A女以藍色短褲及內褲遮掩之大腿根部與陰部外圍之性影像 (照片9張) ②A女以黑色短褲及內褲遮掩之大腿根部與陰部外圍之性影像(照片7張、影片3部) 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40分許 ①本案TELEGRAM群組 ②B男 第一次勘驗筆錄截圖31至40及103至110 6 112年9月27日凌晨2時14分之前某時 A女以裙子及內褲遮掩之大腿根部與陰部外圍之性影像(照片5張、影片1部) 112年9月27日凌晨2時14分許 ①本案TELEGRAM群組 ②B男 第一次勘驗筆錄截圖42至46及114至117附表二:

編號 攝錄時間 攝錄影像內容 重製時間 備註 1 112年7月18日下午9時27分之前某時 A女以短褲及內褲遮掩之大腿根部與陰部外圍之性影像(照片10張) 112年7月18日下午9時27分許 第一次勘驗筆錄截圖68至74 2 112年8月20日凌晨2時5分之前某時 A女以短褲及內褲遮掩之大腿根部與陰部外圍之性影像 (照片6張) 112年8月20日凌晨2時5分許 第一次勘驗筆錄截圖94及95 3 112年8月25日上午5時25分之前某時 A女以短褲及內褲遮掩之大腿根部與陰部外圍之性影像(照片7張) 112年8月25日上午5時25分許 第一次勘驗筆錄截圖96及97 4 112年10月10日凌晨1時20分之前某時 A女以短褲遮掩之大腿根部之性影像 (照片3張) 112年10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 第一次勘驗筆錄截圖121至124 5 112年10月13日凌晨2時11分之前某時 A女以短褲遮掩之大腿根部之性影像 (照片4張) 112年10月13日凌晨2時11分許 第一次勘驗筆錄截圖125 6 112年10月27日凌晨3時41分之前某時 A女以短褲及內褲遮掩之大腿根部與陰部外圍之性影像(照片7張) 112年10月27日凌晨3時41分許 第一次勘驗筆錄截圖134至136 7 112年11月3日凌晨0時41分之前某時 A女以短褲及內褲遮掩之大腿根部與陰部外圍之性影像(照片4張) 112年11月3日凌晨0時41分許 第一次勘驗筆錄截圖138及139附表三:被告持有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編號 性影像內容 備註 1 兒童裸露性器及舔舐男子陰莖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照片1張) 即第三次勘驗筆錄附件三編號1 2 兒童裸露全身之性影像(照片1張) 即第三次勘驗筆錄附件三編號2 3 兒童裸露性器之性影像(照片1張) 即第三次勘驗筆錄附件三編號3 4 兒童舔舐男子陰莖為猥褻行為及男子陰莖插入兒童陰道之性交行為性影像(照片1張) 即第三次勘驗筆錄附件三編號4 5 少年裸露全身之性影像(照片1張) 即第三次勘驗筆錄附件三編號5 6 兒童裸露全身及男子陰莖插入兒童陰道之性交行為性影像(照片1張) 即第三次勘驗筆錄附件三編號6 7 男子陰莖插入兒童陰道之性交行為性影像(照片1張) 即第三次勘驗筆錄附件三編號7 8 兒童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1張) 即第三次勘驗筆錄附件三編號8 9 兒童舔舐男子陰莖為猥褻行為及兒童裸露性器之性影像(照片1張) 即第三次勘驗筆錄附件三編號9 10 男子陰莖插入少年陰道之性交行為性影像(照片1張) 即第三次勘驗筆錄附件三編號10 11 兒童裸露性器之性影像(照片1張) 即第三次勘驗筆錄附件三編號11 12 男子陰莖插入少年陰道之性交行為性影像(照片1張) 即第三次勘驗筆錄附件三編號12 13 兒童裸露性器之性影像(照片1張) 即第三次勘驗筆錄附件三編號13 14 兒童裸露全身之性影像(照片1張) 即第三次勘驗筆錄附件三編號14 15 兒童裸露全身之性影像1張 即第三次勘驗筆錄附件三編號15 16 兒童裸露性器、肛門之性影像(照片1張) 即第三次勘驗筆錄附件三編號16 17 兒童全裸之性影像(照片1張) 即第三次勘驗筆錄附件三編號17 18 男子以陰莖插入兒童口腔之性交性影像(照片1張) 即第三次勘驗筆錄附件三編號18 19 男子對少年性交之性影像(影片1部) 即第三次勘驗筆錄附件四編號1 20 男子對兒童性交之性影像(影片1部) 即第三次勘驗筆錄附件四編號2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