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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C CUE MATTHEW JOHN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11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0000011(授課時使用英文名Grizzly)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受高雄市私立「我的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案發補習班)聘僱,擔任外國語文教師(於113年3月22日最後一天教學,於113年3月23日遭解聘),明知其所教授之學生均為未滿14歲之國小一年級學生,對於自己身體隱私界線及性事懵懂無知,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童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案發補習班教室內,利用教授英文、念課文、改作業等機會,違反被害人AV000-A000000(000年00月生,下稱A童)、被害人AV000-A000000(000年0月生,下稱B童)之意願,對其等為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童、證人即A童母親代號A000000000003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證人即被害人B童、證人即B童母親代號A000000000004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母)、證人即班上同學吳○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社工楊侏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童及B童當庭繪製遭猥褻之教室位置圖、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巡堂老師所拍攝之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自在案發補習班教授英文,授課學生A童、B童均為未滿14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如果學生讓我抱,我就會抱他們,但是我沒有抱他們在大腿上,小孩有時候會摸我的鬍子。我沒有在改作業的時候摸A童的陰部,也沒有利用下課念課文之機會,將B童抱在腿上,隔著褲子或裙子摸她陰部,B童父母跟我及補習班說B童有ADHD過動在服用藥物,她是個需要特別幫助的學生,但我沒有把她單獨留下來,一般都是二個學生一組,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會這樣說,我沒有猥褻的行為等語 (他字卷第76頁,聲羈卷第21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3月22日,在案發補習班擔任

外國語文教師教授英文,嗣於113年3月23日遭解聘,被告知悉來上課的學生均為未滿14歲國小一年級學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4至5頁,他字卷第73至76、78頁),核與證人A童、B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補習班現場照片、上課課表(警一卷第149至153頁)、勞動部113年4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05604號函暨聘僱紀錄相關文件(他字卷第27至4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A童部分(附表編號1、2部分)

證人A童於警詢即偵訊時證稱:我上安親班英語課的男老師叫Grizzly摸我的身體,今年(113年2月日期不詳)過年前就有發生過,每次上課都會抱著我,我1個禮拜上課2次,1個月上8堂課,大致上都會在全班有同學在的時間摸我身體,但大家都在寫功課。老師抱著我坐在他的大腿上,摸我尿尿的地方,老師的手會一直摸來摸去,大約1分鐘時間,每次都這樣子的時間,老師摸我身體時,我就站著或坐著,沒有發出任何的聲音。我記得老師會抓著我的手,去摸老師尿尿的地方,每次大約20秒鐘左右,總共2至3次。時間記得是過年前,有4個同美語安親班的女同學Dasiy、Annie(即被害人B童)、Lynn、Jean(即證人吳○臻),會聊到老師會摸她們的身體,是5個人當下一起聊天提到,但她們沒有提到老師怎麼摸她們的身體。我不記得老師摸我尿尿地方有幾次,但超過三次,老師沒有告訴我不要把摸我的事情告訴其他人等語(警一卷第23至25、29至30頁,他字卷第51至54頁)。惟:

⒈證人B童於警詢時證稱:「(妳有好奇去看老師抱其女同學時

的動作嗎?)我有時候也會想看看老師會不會去抱其他同學,但都沒有看到過」、「(妳有沒有聽到其他女同學聊天有摸她們身體的事情?)都沒有聊到」等語(警一卷第37頁,他字卷第54頁),表示未見A童或其他同學有在上課時遭被告撫摸的情形,以B童自身亦指述遭被告觸摸身體私密部位(詳後述),應會特別留意其他同學是否也有類似情形,在A童指述在課堂上遭被告頻繁摟抱撫摸之情形下,卻沒有看到A童所述情況,也未與A童或其他同學聊天討論到老師撫摸身體的狀況,均與A童指述情狀歧異,無從補強A童指述之憑信性。

⒉證人即班上同學吳○臻(英文名Jean)於警詢證稱:Daisy、Ann

a(即A童)跟Annie(即B童)被Grizzly老師抱過,老師有把他們抱起來寫白板,還有抱著他們坐在老師的腿上改功課,改作業的時候都是在老師的座位上,只有在上課教室會抱著他們。我會在意老師抱其他小朋友,只是單純好奇為什麼要抱,其他小朋友看起來沒有不舒服。我只看得到一隻手在幫小朋友改作業,另外一隻(手)我看不到。一起聊天時,都沒有說到Grizzly老師會摸尿尿的地方,我沒有看到有小朋友會害怕或不喜歡的表情等語(警一卷第59至62頁)。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看過TEACHER GRIZZLY抱班上的同學?)有,DAISY、ANNA有被抱過,ANNIE我沒看到」、「(問:TEACHER GRIZZLY抱著DAISY、ANNA、ANNIE坐在腿上時,TEACHER GRIZZLY抱著的那支手,是抱著同學的哪裡?)我沒有看見」、「(問:DAISY、ANNA、ANNIE有無跟你說過,TEACHER GRIZZLY會摸他們?)沒有」等語(偵卷第187至189頁),證人吳○臻雖證稱看過被告在上課時抱A童,然此與B童前開證述不同,且證人吳○臻亦表示看到被告的手抱同學的部位、沒有看見被抱的同學有害怕或不喜歡的表情,是尚難據其證詞作為補強證據。

⒊證人甲母雖證稱:於113年3月25日我去本案補習班接小孩下

課時,安親班的負責人Heidi(本名柯珮琳),自動來告知我,她們己經將英文老師Grizzly辭退離職,因有家長反應這位老師會觸碰學生的身體,所以他不適任,後續在車上時,小孩就自動提到說:「我很想跟大人講,但我不敢講」,回到家後在洗澡時,我直接用身體比動作問她老師摸她哪個地方,女兒就比她尿尿的地方。我女兒剛開始接觸外師就不是很適應,後續的不適應及排斥的感受,我認為是正常的,但是在113年2月後,我發現我的小女兒及大兒子比較有吵架的情形,當大兒子不小心出手碰到我小女兒時,我女兒就很生氣反應哥哥碰到她尿尿的地方,她很生氣。3月時,我發現星期一及星期四早上時就開始動作很慢,很不想出門的感覺,有這次還會起床時就不自主地掉眼淚,也沒講話,但後續聽到她有被老師強制猥褻的情形後,我才聯想到女兒之前的消沉意志及異常情緒的原因有關係,自從女兒把事情講出來後,我發現她更容易入睡等語(警一卷第31至33頁)。於偵訊時證稱:A童去警局後,隔天情緒有反常,以前不會大哭大鬧打自己,但去警局隔天有發生大哭大鬧打自己的情形,當時在寫功課,之前可以自己完成,但當時只寫了二排裡的二個字,然後失控掉眼淚,可能一次釋放出來後,之後有比較平緩等語(他字卷第54至55頁)。然證人甲母係聽聞A童轉述,而非證述其自身親身見聞之經歷,僅為累積證據,自無從補強A童上開指訴。又甲母所陳述A童之情緒反應諸如於上英文課之當日有動作慢、不願出門甚至落淚之表現,然此亦可能出於課業壓力而抗拒上課,且依甲母所述A童於哥哥碰觸私密部位時有明確表達憤怒情緒,然A童卻自陳其在被告觸碰時「沒有發出任何的聲音」,證人B童證稱沒有看到A童被老師抱,證人吳○臻證稱被抱的同學沒有露出害怕或不喜歡的表情,其情緒反應顯有落差,亦有所矛盾,而無從作為A童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B童部分(附表編號3、4部分)⒈被害人B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Grizzly老師在但補習班教

室內,摸我身體的尿尿的地方,下課時候,老師會叫我不要下樓吃點心,額外要我唸課文給他聽,這個唸課文的要求是平日沒有講到的,老師會抱我坐他的大腿上,會用他的手掌直接從尿尿的地方捧起來,我會覺得很疼。老師摸我尿尿的地方,手指會在尿尿的地方動來動去,要我的手環抱在他的脖子上。在唸課文時,老師的手會一直放在尿尿的地方,我唸課文大約有5頁,摸的時間會超過5分鐘,手沒有伸進去褲子内。我無法記得住老師幾月份開始摸我,一個禮拜上2堂課(星期一1630至1830),幾乎每次上課都會摸我,我記得過完年後(有記得領紅包後)就開始摸我尿尿地方。3月份上了6堂的課,2月份上了5堂的課,每堂課都會摸我。記得是沒有同學在教室内,因為大家下課去樓下吃點心了,只有我跟老師在教室内。我不喜歡Grizzly老師,因為Grizzly老師摸我的屁屁、「(問:【當庭撥放113年2月22日17時29分13秒至17時31分01秒回座位之監視器】這時妳們在前面做什麼?Grizzly老師有無摸妳?)Grizzly老師在教我英文。當時Grizzly老師有摸我的屁屁」、「(問:【當庭撥放113年2月29日17時32分08秒至17時32分31秒之監視器】這時妳們在前面做什麼?Grizzly老師有無摸妳屁屁?)唸課文,好像有摸我的屁屁,我確定」(警一卷第35至39頁,他字卷第64頁),B童雖均指訴被告有觸摸其陰部私處,然參諸113年2月22日17時29分至31分許之教室監視器畫面,雖僅有B童與被告單獨在教室內,B童在被告座位右手邊,有唸課文、唱歌聲音,被告帶領B童唸課文內容,且B童旋即返回自己座位、發出踩踏地板聲音後在座位上寫字,至17時37分許,數名學生陸續進入教室入座,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查(偵卷第58至64頁),可見B童接近被告時間甚短,且無由被告摟抱在其座位上之行為,又若被告確有B童所指猥褻行為,B童豈能如常與被告唸課文,是B童所為指述是否合於事實,並非無疑。再者,觀諸113年2月29日17時32分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朗讀英文單字後B童復誦並有下列對話:B童:「Grizzly is a good teacher.」、被告:「Yes, I a

m.」、B童:哈。此有檢察署勘驗報告之監視器畫面及筆錄可參(偵卷第21至22、87頁),倘若被告確有擅自觸摸B童陰部或私密部位,實難想像B童仍可復誦單字甚至以英文稱讚被告是好老師,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是否有猥褻B童之行徑,並非無疑,前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未能補強B童之指述。

⒉告訴人乙母於警詢時證稱:小港分局的警察於113年3月29日

來LINE我詢問我女兒B童有没有在本案補習班教室內被老師摸的事情,我才知道有這樣的事,我趕緊詢問我女兒,才知道我女兒有被老師摸私處的情形。今天陪同女兒來作筆錄,才知道被老師摸私處的細節。自從美語老師換了Grizzly後,我發現我女兒比以前更不喜歡上美語課,她會告訴我不喜歡這個老師,老師要我一直寫字一直唸,但沒有特別告訴我老師摸身體的事情,我也沒有發現這陣子有情緒波動的反應,都表現很正常,她個性本身是大方活潑,比較健忘,被老師修理的處罰,回家也沒有太大波動反應等語(警一卷第43至45頁);於偵訊時證稱:B童回家說的很簡短,所以我是透過這些偵訊過程才知道這麼嚴重,B童本身有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形,所以對於細節會很含糊的帶過,有時甚至就忘記了等語(他字卷第64頁)。可知乙母於113年3月29日經警聯繫前,並未發現B童英文課後有異常情緒起伏或行為改變之反應,且乙母所陳述B童有抗拒上英文課、不喜歡被告的反應,則與要寫字、唸英文之課業要求有關,反而未提及遭受被告觸摸身體等不適當行為,而難以乙母之證詞補強B童之指述。

㈣另證人即助理教師劉彥君於警詢證稱:我負責在教室內觀察

外籍老師授課狀況及學生學習狀況,一班會待10分至15分鐘,補習班有8個班級,一個時段最多有8個教室上課。我有在教室內觀察過被告上課情形,我只觀察到他上課都站在白板前面站著授課,我沒有看過被告有上課時有去觸摸學生或抱學生坐大腿的情形等語(警一卷第69至70頁),而觀諸本案補習班教室內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77至148頁)、巡堂老師所拍攝之照片(警一卷第154至188頁),均為被告於課堂上與學生一般互動情形,皆未攝得被告有摟抱孩童坐於腿上批改作業、授課,或有何觸摸A童、B童之動作。是亦無法以證人劉彥君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及巡堂照片等補強A童、B童之指述。

㈤是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對A童、B童強制猥褻行為,除證人A

童、B童之指證述外,尚欠缺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而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固屬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各自之供述,且因證人A童、B童年紀幼小(案發時年僅6至7歲),其記憶、陳述能力俱與成年人不同,使其等如成年人般就事件始末、行為時序予以清楚記憶及有系統地連貫陳述,客觀上確實有其困難度,惟究不能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證述即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經綜合檢察官起訴、上訴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全部卷證,本案實仍欠缺證明證人A童、B童所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檢察官原聲請就A童、B童進行心理衡鑑部分,無非在證明A童、B童指訴其等遭受性侵害有無可能受外在環境影響、其等陳述之可信度為何乙節(侵訴緝卷第100頁),惟經社工聯繫確認後,A童之法定代理人表示A童目前身心狀況穩定,避免再受事件影響而不同意對A童進行心理衡鑑,另透過電話及簡訊皆未能與B童之法定代理人取得聯繫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6月29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571344700號函(侵訴緝卷第127、133至135頁)在卷可參,且本院認為本案除證人A童、B童之單一證述外,尚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縱使進行心理衡鑑,進而增強A童、B童指訴遭性侵害之可信度,仍無改於其僅為單一之指證述,而非除A童、B童指證述外之另一補強證據,本院認無進行鑑定之必要,而檢察官末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83頁),是以,本院不再予以送請鑑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童、B童上開指訴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A童、B童上開指訴真實性之證據以為佐證,進而推認被告有為上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確信心證。是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年紀) 猥褻時間 猥褻行為 猥褻次數 1 A童 (罪疑惟輕,認已滿7歲) 112年8月31日至113年2月間之某3次上課時 利用改作業之機會,將A童抱在腿上,隔著外褲(或裙子)摸A童陰部,直到改完作業為止 至少3次 2 A童 (罪疑惟輕,認已滿7歲) 112年8月31日至113年2月間之某次上課時 被告抓著A童的手摸自己的生殖器,持續一段時間開始停止 至少1次 3 B童(6歲) 112年8月31日至113年1月19日間(即一年級上學期)之某日下課時 利用念課文之機會,將B童抱在腿上,隔著外褲(或裙子)摸B童陰部,直到唸完課文為止 至少1次 4 B童(6歲) 113年2月22日下午5時29分至下午5時31分間之下課時間 利用念課文之機會,將B童抱在腿上,隔著外褲(或裙子)摸B童陰部,直到唸完課文為止 1次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