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陞湧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A04與代號AV000-A11428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為某餐飲集團之同事(無直接指揮監督關係),2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受派至臺南市之分店支援業務,當日晚間因留宿空間不足而同住於臺南市東區之職務宿舍(地址詳卷)內,A04打地鋪,A女與另名女性同事則分睡於上、下鋪,A04先於翌日(14日)3時30分許攀爬至上鋪,見A女尚未入睡,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親吻其脖子、耳朵,將手伸入其上衣內觸摸胸部及腰部,見A女持續抵抗推拒,並明確表示不願意,仍抓住A女之手制止其反抗後,以手指伸入A女內褲,插入其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同日5時許,又接續前開犯意,再度攀爬至上鋪,抓住A女之手制止其反抗,違反A女意願親吻其脖子、耳朵、身體及胸部,復以手指伸入A女內褲,插入其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住址、就讀學校、工作場所等足資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告A04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被害人A女相關身分資訊。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顯有不可信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60、112頁),核與證人A女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0至18頁、高雄偵卷第25至28頁)均相符,並有事發現場照片、A女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A女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至33頁、臺南偵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8頁、高雄偵卷第39、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各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違反意願而親吻、觸摸A女之強制猥褻行為,俱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導致A女陰道撕裂傷,屬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同不另論罪。被告二度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賠償彌補之作為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被告未能謹守自己婚姻及與同事間之應有分際,趁與被害人一同至外地支援,留宿空間不足而必須同室之機會,絲毫不顧尚有A女以外之其他女性同事亦在房內就寢,可能遭吵醒後發現此事,對A女為第1次強制性交犯行得逞,卻仍不罷休,於相隔約1小時後再度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足見其犯意甚堅,毫不在意房內尚有其他同事,更對A女意願置若罔聞,致A女事後出現焦慮、恐懼、失眠等急性壓力反應,並堅決離職,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公司處置紀錄在卷,對法益侵害程度實已難認輕微,其肆無忌憚之犯罪手法更彰顯其惡性重大,顯非單純酒後亂性或一時意亂情迷,又被告於集團內身居要職(集團內部處置結果參前揭處置紀錄),復以此種明目張膽之手法從事性犯罪,當足以造成集團內女性職員恐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時更身為餐飲集團副料理長,卻未能作為下屬表率,遵守職場倫理與法律規定,僅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A女已明白表示拒絕及仍有其他同事在場,以事實欄所載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二度以手指為強制性交行為,導致A女受到極大驚嚇而堅決離職,所受心理創傷非輕,生理上同受有陰道撕裂傷之傷勢,顯然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犯罪手法及惡性堪稱惡劣,並足以造成同事間恐慌,所生損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完全坦承犯行(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達成和解、如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付款證明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往後如持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獲適度填補,亦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尚有家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但本院並未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不符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