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協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3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協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俊協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呂尚恩與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8條第1項》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李俊協應依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4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A000000000001調解金共新臺幣30萬元。 備註 李俊協已依前開調解筆錄給付調解金完畢,可參A000000000001於114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審侵訴卷第139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39號被 告 李俊協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協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從事整復推拿,係從事其他相類於醫療業務關係之人。代號A00000000000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4時許,因有脖子酸痛等不適情形,前往李俊協上址工作室接受刮痧按摩等治療。李俊協明知A女係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相類醫療關係照護之機會而為猥褻、性交之犯意,趁無人在場之際,未經A女同意,在按摩過程中,以豐胸、刺激內分泌等說詞,將手伸進A女內衣內,撫摸推按A女乳房;復以畫圓弧之手勢按壓A女2邊屁股、大腿根部,並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猥褻、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豐胸、刺激內分泌等說詞,將手伸進告訴人內衣後推按告訴人之乳房,亦有按壓告訴人屁股、大腿根部,且手指有碰觸告訴人陰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鎮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有立即告知證人被告於按摩過程中將手指伸入告訴人陰道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7時1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質問為何在按摩過程中將手指伸進其陰道,被告隨即回覆表示抱歉、以後會避開等語。
二、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此觀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替客戶提供民俗療法之推拿整復、刮痧按摩等服務,其於上開時間,為告訴人進行刮痧按摩,雖未具醫師資格;對告訴人所為之推拿治療亦非醫療行為,然告訴人在被告診療過程接受被告以按摩方式對於身體不適之處進行整治,雙方間即屬相類於醫療關係。然被告卻藉按摩之機會,在過程中撫摸推按A女乳房、按壓A女屁股、大腿根部,並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亦未能說明提出正規醫療理論依據,足認其顯非出於治療目的,而屬為滿足自己性慾,其對告訴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性交之行為。被告在上開時地以手撫摸推按A女乳房、按壓A女屁股、大腿根部之猥褻行為,係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利用機會而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