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徐裕勝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45號、第11444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並當庭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7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A07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8款、第2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強制性交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2、4款、第302條第1項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本案據以羈押之犯罪事實關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均坦承不諱,惟仍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足認其涉犯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強制性交罪、傷害罪、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被告通緝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應會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參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在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與先前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經本院以客觀事證質以上情時,被告更不諱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說謊等情(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足見被告實有規避刑事責任之傾向,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末審酌被告本案毆打、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復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性交等節,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及情節均非輕微,復權衡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比例原則後,認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目前尚難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雖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有小孩要照顧,且目前身體不好、血壓血糖都不穩定,希望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