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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13467Z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Z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貳年以內,禁止對犯罪被害人A000000000002之身體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經查:㈠被告A000000000002Z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之準備程序未到庭且拘提未果,嗣復經本院通緝到案,過往亦有數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逃亡之事 實,且被告就本案犯行說詞前後不一,本案屬家族内性侵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罪責,有與本案證人勾串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期待被告遵期到庭、進行後續證據調查及審理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查庭爰裁定自115年3月22日予以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同年

月27日分別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審酌本案被告具有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母親同住於戶籍地、員警前係於被告之住所前緝獲被告之情形,且本案後續尚可能須進行司法鑑定、訊問證人等調查程序,可預期需花費相當時日以踐行相關司法程序,經綜合評估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之法定刑範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顧及被告自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等情,且被告與被害人間雖為家族成員,然並未同住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告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㈢為保護本案被害人A000000000002,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有命被告於相當期間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爰於本件停止羈押之裁定,除命限制住居外,另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年以內,禁止對被害人A000000000002之身體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停止羈押後,上開所命應遵守之事項,如有違反,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