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勇榮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勇榮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與AV000-A114447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含網際網路、社交軟體)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依檢察官之指揮完成參拾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18日21時40分許,藉故邀約先前已認識之代號AV000-A11444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前往其管理之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之宮廟內諮商運勢、感情煩惱等問題,於該址2樓房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未得A女同意,即徒手環抱A女並撫摸其背部、試圖親吻A女臉頰,經A女以手抱胸阻擋並推開A04而表示抗拒之意,並明確言詞拒絕A04所為「脫衣推拿以排氣疏通」之提議後,明知A女已明白拒絕不適當之身體觸摸,仍本於上開犯意,對A女稱:「可惜我們差那麼多歲,不然我就追你了,你是我的菜,我真的很喜歡你」、「好可惜,不然我也滿愛打炮的」等語,於A女一再以言詞拒絕或肢體抵擋表達抗拒之意之情形下,逕自接續以徒手觸碰A女鎖骨、伸入領口碰觸A女胸口中間部位再滑過胸部下圍到觸碰肚臍、擁抱A女等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住址、就讀學校、工作場所等足資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告A04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被害人A女相關身分資訊。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0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顯有不可信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20頁),核與證人A女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20至25頁、第47至50頁)均相符,並有事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觸碰A女胸部下圍到肚臍部分之犯行,但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本院亦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120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違反A女意願先後擁抱、撫摸背部、觸碰胸口、胸部外圍及肚臍、試圖親吻等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強制猥褻罪。至起訴事實最末行雖記載「猥褻及性騷擾甲女」,但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已記載為猥褻,論罪法條同僅論以強制猥褻罪嫌,堪認性騷擾部分僅屬贅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無兩性平權、相互尊重之正確觀念,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將A女約至難以立即逃離或向外求援之宮廟2樓房內,不顧A女已明白表示拒絕,以事實欄所載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導致A女受到極大驚嚇,所受心理創傷非輕,顯然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全數履行,獲得A女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付款證明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暨對於彌補損害所為之努力,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及罹有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然審酌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正確之兩性觀念,復於本案偵查及審理初期仍矢口否認犯行,直至調解成立後方坦承犯行,仍可見其存有投機心態,尚未正視並徹底反省己身錯誤,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持續導正其偏差之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至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30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與A女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含網際網路、社交軟體)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保護A女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期被告能於輔導教育、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