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情節,對告
訴人A000000000001為強制猥褻行為,顯未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綜觀其歷次偵審程序,多所狡辯,耗用相當司法資源,於本院審理期間,詢問其就勘驗筆錄之意見時,竟當庭出言「幹你娘」一語,犯後態度整體以觀難認良好,且犯罪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
被 告 A04上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000年00月0日2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巷口,見代號A000000000001(下稱A女)獨自一人整理回收之彈簧床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利用其協助A女拆除彈簧床墊之機會,以自己雙手環抱A女腰部、以手掐A女肩膀,並以生殖器頂撞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承認有摸告訴人A女胸部。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置於彌封袋)、偵查中當庭提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本署監視器光碟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113年12月6日23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巷口,近距離站在A女身後,下半身貼在A女身後,A女將被告手撥開後,被告伸手又從後面環抱A女,並將手放在A女上半身抱住,互核與A女指訴之情節相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於113年2月6日19時許、翌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品家具行前、A女住家陽台,對A女為以性器官碰觸、摟腰、碰觸胸部之行為,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強制猥褻罪嫌,惟被告否認有此行為,經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有在大順二路39號金品家具行前、A女住家陽台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畫面,故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2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