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15005Z (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代號A0000000000003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下稱被告)與代號AV000-A11500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前係夫妻。在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114年12月8日1時許起至3時許止期間內,於兩人斯時高雄市三民區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因商討離婚問題而有所爭吵,被告竟先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A女頭部,用手捏A女及用腳踹A女胸部,並推打A女,在推打過程中,A女頭部撞到牆壁跟馬桶,並跌坐在地上,致A女因而受有左臉頰左眼下瘀傷約4X3公分、右胸擦傷瘀傷2X2公分、左胸擦瘀傷7X7公分、右手瘀傷3X3公分等傷勢。被告在毆傷A女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搓A女胸部及將其陰莖放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2次得逞(1次有射精、1次沒有射精)。因認被告就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對配偶犯刑法第221、224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第229條之1亦分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與告訴人A女為夫妻關係(二人已於115年3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4月7日申登,參侵訴卷第31、3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被告被訴部分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72號調解筆錄可按(侵訴卷第29頁),而告訴人A女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查(侵訴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23